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2年度嘉小字第23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嘉小字第233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勝民
被   告  陳紋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
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第12條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60,100元及其利息、費用。惟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在南
投縣○○鄉○○村○鄰○○路○○○號,此有被告戶籍謄本及個
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佐,至於兩造簽訂之契約書,則未見
契約履行地之約定,亦有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1份附卷可參
,故本院對本案並無管轄權。準此,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在南
投縣,自應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然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屬違誤,揆諸前開規定,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
路○○○○○號)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書記官江淑萍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