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補字第984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補字第984號

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上列原告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侯伽緯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0,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

書記官郭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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