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127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1274號抗告人昌路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榮俊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2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53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原雖設址台北市○○路復興北路174號10樓之1,惟於91年5月間已辦理公司解散登記及營利事業歇業註銷登記,並選定甲○○○為清算人,進入清算程序,有關抗告人之文書,應向該清算人為送達。相對人可查知且已知悉抗告人申辦解散登記之事實,竟仍以抗告人原址,送達對於抗告人申請復查罰鍰處分之復查決定書,其送達並非合法,無從起算訴願期間。抗告人循序向原法院起訴請求撤銷罰鍰處分,原法院竟以上開復查決定書之送達為合法,認訴願逾期,起訴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自非適法等語。
二、查原裁定係以:本件抗告人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於92年4月18日收受財政部基隆關稅局92年4月15日基普5字第0920103120號復查決定書,不服對之提起訴願,應自92年4月19日起算訴願期間,至92年5月18日原已屆滿,因該日適為例假日,以次日星期一代之,即92年5月19日屆滿。抗告人遲至92年6月25日始提起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訴願決定不予受理,自無不合。抗告人主張公司進行清算程序,並未提出依公司法之規定辦理清算程序之證據,且抗告人於其所稱進行清算程序後之91年12月19日提出復查申請書,及92年6月25日提出訴願書、訴願委任書,均記載抗告人之地址為臺北市○○區○○○路○○○號10樓之1,則其主張相對人復查決定書送達於該址不合法,與該址大樓管理員無僱傭關係云云,自無可採,起訴為不合法等情,因而諭知駁回抗告人之訴。
三、本院經核原裁定尚無違誤。按海關依海關緝私條例處分之緝私案件,應製作處分書送達受處分人。其送達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之規定。受處分人如有不服,應向原處分海關申請復查,海關應於2個月內為復查決定,作成復查決定書,送達受處分人(參照海關緝私條例第46、47條)。海關之復查決定書如同處分書,其送達亦應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之規定。本件相對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對於抗告人(法人)之復查決定書應對何人並於何處所送達,刑事訴訟法並無規定,應依同法第62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即應向抗告人之代表人為之(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並得於抗告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2項)。抗告人原設所於台北市○○區○○○路○○○號10樓之1,在原法院陳述於91年5月間已辦理公司解散登記及進行清算程序,卻仍於91年12月19日提出復查申請書,及92年6月25日提出訴願書、訴願委任書時,均記載抗告人之所址為臺北市○○區○○○路○○○號10樓之1,則原裁定認為上開復查決定書於該址行送達為合法,參考前述規定與說明,實屬正當。抗告意旨執詞於該址行之為不合法,並非可採。既經合法送達,抗告人逾期提起訴願,並不合法。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而提起撤銷訴訟,不合要件,起訴為不合法。原裁定予以駁回,實無不合。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陳秀美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7月1日
書記官邱彰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