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406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劉國佐 即曼都精品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伊執 有被告於民國86年11月10日簽發,
付款人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公益分社,面額新臺幣(下同
)160,000元之支票1紙;詎屆期提示不獲付款,爰本於票據
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
證,核屬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自86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法定利息,依票據法第85條第1項、第
126條、第133條、第144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為原告敗訴之
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1,660元,應由受敗訴判決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春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