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交上易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上易字第95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甲○○即被告選任辯護人林春發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188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1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7年12月1日上午9時23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路○○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巷27號前,本應注意兩車交會時,會車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雖視距稍有受行人影響,惟並無不能注意車前狀況及會車安全間隔之情事,詎甲○○為超越前方行人而稍微偏向左方前行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會車之安全間隔,適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會車安全間隔之乙○○騎乘車牌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嘉義市○○○路○○巷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乙○○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脛骨及腓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甲○○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警員表明為肇事機車之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乙○○、 鄭昌 能於警詢中之供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本院經查並無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依上開法條規定,均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亦有明文。除前項所述證據外,本件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列為本案之證據(本院卷34頁背面、53頁),本院審酌前揭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之被告甲○○雖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與乙○○所騎乘之UIU-206號輕型機車發生車禍,及乙○○受傷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的機車並未與乙○○之機車發生擦撞,是乙○○自行騎車摔倒,對於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乙○○於97年12月1日上午9時23分許,騎乘UIU-20
6號機車,沿嘉義市○○○路○○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嘉義市○○○路○○巷○○號前,人車倒地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29張在卷可參(交查卷4-6頁、13-17頁)。
㈡證人乙○○於原審證稱:「發生車禍前,我是騎UIU-206號
紫色機車由西往東方向,我右手邊有路邊停車的車子,所以我才會稍微騎中間一點,當時路邊車子已經是靜止的,我看到被告機車的時候,她是行進中,她已經衝到我車頭前面,
2台車子的車頭已經快要撞上了,我發現被告機車時距離不到半公尺,我有改變方向,但是她已經衝到我車道,所以改變方向已經來不及,我當時趕快往我的左邊閃避,還是與被告機車發生擦撞,車頭有碰撞,是右前輪,然後稍微往前衝,側身發生擦撞,車籃右邊有擦撞,碰撞後我就倒地」等語(原審卷48-57頁);現場目擊之證人 鄭昌能 於原審並證稱:「我丈母娘住在吳鳳南路17巷那裡,當天我是坐在停放路邊的3K-7222號車子駕駛座裡,我在整理車子儀表板,我有抬頭2次,第1次是看到被告騎機車從我對向騎過來,她左手好像有弄安全帽還是怎樣,第2次抬頭看到被告與被害人機車擦撞,受傷的那一位小姐是騎機車從我旁邊經過,她們
2台機車右邊有擦撞到,詳細位置是右側車身還是把手我不清楚,但是我確定她們車子右邊擦到右邊,其中1人倒下1人沒有倒,當時我的視線沒有什麼問題」等語(原卷102-11
7頁),核與證人乙○○所述機車右側發生擦撞等情節,大致相符;查鄭昌能與被告及告訴人素不相識,亦無怨隙或其他利害關係,僅係在場偶然目睹車禍,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雖鄭昌能無法肯認兩車擦撞之位置,然此本與證人目睹現場之角度及時間有關,且車禍突然發生,並非證人所可預期,鄭昌能未能肯認兩車發生擦撞位置,亦屬事理之常,並不影響其證詞之可信性。
㈢參以證人即拍攝現場照片、檢視車損之員警 劉志順 於原審證
稱:「當時去現場處理時,被害人已經送醫院,被告還在現場,因為被害人不在現場,而且被害人車輛比較舊,比較不容易判斷是新的還是舊的擦痕,比較明顯的是車籃有凹陷,就是照片編號21(交查卷23頁)那裡,被告機車外觀很新,她車子照片編號5(交查卷15頁)前輪右邊避震器、編號19右邊車身我手指那裡、編號20(交查卷22頁)前車身有刮痕,這些都是新的痕跡」等語(原審卷118-125頁),另依員警劉志順所拍攝附卷,編號5、18、19及20號照片(交查卷
15、21、22頁)顯示,被告機車前輪右側避震器、右側車身均有擦刮痕跡,告訴人乙○○騎乘之機車右前側車籃則有明顯凹陷,其餘右側車身亦有多處擦痕,有前揭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堪認乙○○指稱兩車車輪附近先發生碰撞,接著右側車身發生擦撞,及證人鄭昌能指稱兩車右側發生擦撞等節,並非無據。
㈣本件案發地點之道路監視錄影光碟,經原審法院於98年11月
12日勘驗結果:「畫面顯示時間9時22分50秒時,L7F-329號黑色機車自畫面右方出現(駕駛人背對鏡頭),畫面時間
9時23分16秒時,該L7F-329號機車正前方有一穿紅衣服路人,L7F-329號機車駕駛人為超越該紅衣路人,即稍往畫面左方偏騎,畫面時間9時23分21秒時,紅衣路人在L7F-329號機車駕駛人正右方,9時23分22秒時,紫色機車車輪出現在畫面上於,與L7F-329號機車行向為對向,兩車前輪距離極為接近,畫面時間9時23分23秒,紫色機車在L7F-329號正機車右方,兩車會車之身車間隔距離極近,畫面時間9時23分24秒時,紫色機車往畫面右方倒地(以紫色機車駕駛人之方向而言,係往左側倒地)」等情,有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編號1-9)在卷可參(原審卷45頁、63-67頁)。上開道路監視錄影畫面,雖因角度問題並未拍攝到兩部機車之全貌,然依拍攝畫面之機車下半部行向、距離、倒地情形及經過之時間(9時23分22秒兩車車頭接近,9時23分24秒告訴人乙○○已人車倒地),已足認定本件兩部機車車頭相對時,距離短於半公尺,並無足夠空間可供安全會車,亦無足夠之反應時間,以保不發生碰撞。
㈤另辯護人提出播放速度較慢之案發地點道路監視錄影光碟,
經原審勘驗並拍攝取證照片(編號10-15,原審卷138頁),依序顯示之車禍發生情形為:「被告與告訴人兩車車頭接近後,確實車前輪附近有發生碰撞,告訴人乙○○之機車於碰撞後往畫面右側(即乙○○本身之左側)偏移,兩車車身下半部距離極為接近,明顯短於半公尺,乙○○機車並隨即往畫面右側傾倒」,益證乙○○於所稱兩車前輪附近先發生碰撞,再發生擦撞等情,應堪憑採。被告辯稱未發生擦撞,車禍與其無關云云,顯係卸責之詞。
㈥證人乙○○於警詢中雖供稱發生擦撞位置為把手等語(其警
詢供述不具證據能力,業如前述),就兩部機車擦撞之位置前後所述未盡相符;惟本件2部機車瞬間發生擦撞,業如前述,乙○○在身體受有傷害、驚魂未定之情形下接受員警詢問,對於案情細節尚未能仔細思索判斷,而為如此陳述,實非無可能,且對照上開相關證據所顯示車禍發生之經過情形,亦可見乙○○之警詢供述,與事實不符,尚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㈦告訴人乙○○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脛骨及腓骨開放性骨折
等傷害,業據其證述在卷,並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他字卷5頁);其所受傷勢在左側下肢脛骨、腓骨近踝關節處,屬骨折,雖為複雜性骨折,尚未達到「一肢以上機能損傷的重傷」,但踝關節足部的功能有行動之損傷,亦有聖馬爾定醫院98年12月2日(98)惠醫字第1469號函附卷可稽(原審卷81頁),是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脛骨及腓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尚未達重傷之程度,亦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0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騎乘機車前行時,理應知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會車時並應保持相當之安全間隔,以防止危險發生,且被告係合法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附卷可佐(原審卷93頁),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定,當知之甚稔,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車禍發生時間之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雖因前方行人而稍有影響,然被告並非不能注意前方來車,詎仍疏於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足見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違反上述交通安全規則至明。
三、本件車禍事故經原審法院送請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乙○○駕駛輕型機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會車互未保持安全間隔肇事,同為肇事原因」,有該委員會98年12月21日嘉雲鑑980812字第0985804327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份可憑(原審卷86-88頁)。本院再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甲○○駕駛重機車,於路右調整安全帽後起駛,為閃避前方行人,往左偏行時,適有乙○○駕駛輕機車為閃右側車輛,亦往左偏行,致二車會車互未保持安全間隔而發生擦撞,應同為肇事原因」,有該委員會99年3月30日覆議字第0996201119號函在卷可考(本院卷37頁),足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無疑,雖告訴人乙○○亦與有過失而同為車禍肇事原因,仍不得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按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者,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至於自首後對其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一端即謂被告無接受裁判之意(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本件被告於車禍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事故之嘉義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供參(交查卷10頁),雖被告否認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然此為被告辯護權之正當行使,並不影響其自首而接受裁判之事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及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固屬卓見;惟按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防禦權,尊重其陳述之自由,包括消極不陳述與積極陳述之自由,前者賦予保持緘默之權,後者則享有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之權。此外,被告尚得行使辯明權,以辯明犯罪嫌疑,並就辯明事項之始末連續陳述;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後,更得就事實及法律辯論之(第95條第2款、第96條、第
289條第1項參照)。此等基於保障被告防禦權而設之陳述自由、辯明及辯解(辯護)權,既係被告依法所享有基本訴訟權利之一,法院復有闡明告知之義務。則科刑判決時,對刑之量定,固應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本於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等原則,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為輕重之標準,然其中同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係指被告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而言,應【不包括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自由陳述、辯明或辯解(辯護)時之態度】。是自不得因被告否認或抗辯之內容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事實有所歧異或相反,即予負面評價,逕認其犯罪後之態度不佳,而採為量刑畸重標準之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25號判決)。原判決既認定被告否認就車禍之發生有過失,屬辯護權之正當行使(判決書第8頁第2行),並不影響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惟於審酌量刑因素時,卻又以被告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判決書第8頁第8行),採為量刑標準之一,判決理由難謂無矛盾,且據此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亦嫌過重。另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曾與告訴人進行民事調解,因告訴人要求賠償160萬元,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未明,僅願賠償10萬元,否則由法院依法判決,有調解事件處理情形陳報表在卷可稽(原審卷22頁),足認被告並非毫無賠償告訴人,解決本件車禍紛爭之意思,僅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無共識,才未能達成調解結果。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聲請,以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且否認犯行,不願和告訴人和解,原判決量刑過輕,未達嚇阻犯罪之效果」等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實非可取;惟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則非全無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理由矛盾之瑕疵,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六、茲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渠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現無工作之生活狀況,騎乘機車於本件狹窄巷道中,因兩側均停放車輛,行車空間有限(交查卷13-14頁現場照片參考),一時疏未注意而肇事、被害人亦與有過失之責任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害情形,及被告事後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蔡勝雄法官楊清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蘭櫻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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