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1年度士聲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士聲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陳雅莉
相 對 人  吳姿澐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
國98年6月29日將對相對人任連帶保證人擔保借款人方思予
之借款債權及一切附屬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兆豐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公司),並於同日於民眾日報
公告;嗣兆豐公司於100年9月20日將對相對人之系爭債權
讓與福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鑫公司),嗣福鑫
公司復於100年12月27日將對相對人之系爭債權讓與辰鴻資
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辰鴻公司);而辰鴻公司於101年2
月1日再將系爭債權讓與聲請人,此均有債權讓與證明書等
各紙可證;聲請人前以雙掛號郵件,將前述債權讓與之通知
對相對人之住所為寄發,詎料該信件以招領逾期遭退回,相
對人遷移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信封,其送達地址為新北
市三芝區後厝里大片頭85號4樓,惟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淡水分局函查相對人現是否於上址有居住事實,經該局
以101年8月20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015045295號函覆函表示
相對人現仍居住於上開址,有上開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4
頁參照),是相對人現並非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本件聲請現
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尚屬不符,因認聲請人之聲請於
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吳維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書記官許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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