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1年度港交簡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港交簡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旺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撤緩偵字第123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林旺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1年4月3日作成101
年度偵字第1210號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1年4月10
日起至102年4月9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刑事
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之規定,經檢察官依職權
撤銷緩起訴處分,先予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騎乘機車,顯然欠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
之觀念,且經抽血檢驗測得其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
0.97毫克,酒醉程度不低,並因酒後注意力、控制力降低,
致發生自摔事故,危害自己及用路人行車安全。另參被告係
酒後駕車初犯,其僅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因本案致自身受
有頭部外傷、腦震盪、臉部多處撕裂傷、左手挫擦傷等傷害
,有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供參,信其
已受有部分教訓,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達成
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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