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鳳小字第381號
原 告 王薇涵
被 告 馮少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柒佰壹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萬叁仟柒佰壹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曾文香 於民國101年3月5日15時30分許
,騎乘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沿高雄市○○○路由東往西行駛至八德一路與八德南
路路口處,適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之重型機車沿八德
南路由南往北行駛,右轉進入八德一路,因有未禮讓直行車
先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致與曾文香迎面撞上,
而造成系爭機車受損,原告因此支出修理費用32,000元,又
原告為處理系爭車禍糾紛而請假,所造成之薪資損失為
2,668元,共計33,718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
請求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並為認諾之表示。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
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
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
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可資
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101年8月21日言詞辯論時表示同
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本於被告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四、本件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書記官駱青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