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簡字第50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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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雄簡字第500號
原   告  謝滄標
訴訟代理人  謝鴻章
被   告  陳慶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柒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
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臺幣(
下同)23萬元。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擴張其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237,200元,及自準備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應屬擴張訴之聲明,且
兩者係基於同一之基礎事實,按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合
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0月15日向原告承購所有車牌
號碼為0000-00之自小客車乙輛(下稱系爭車輛),雙方並
簽訂買賣合約書為憑,約定價金為23萬元(含定金8萬元)
。詎被告於當日將系爭車輛取走後,迄今均分文未付,且於
占有系爭車輛期間,因違規而致原告受有7,200元罰鍰之損
害,屢經催告,仍置之不理等語,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37,200元,及自準備書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於本院審理中以
:原告給付系爭車輛予伊時,引擎破掉,所以沒有給伊引擎
,此外該車有受損,才會以低於市價出售給我,市價應有48
萬元左右。原先伊以為可以修理受損鈑金,結果後來伊跟原
告要引擎時,原告跟伊說引擎已經破掉,故伊才不付錢。當
時原告跟伊說引擎有破損,伊就跟原告說伊不想買系爭車輛
,且系爭車輛上有些零件有被拆毀。至於定金8萬元部分,
倘伊未給付該筆定金,原告當不會同意簽署系爭買賣契約書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買賣合約書、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
府交通局交通違規罰鍰收據在卷可佐(卷第6~8頁、第36
頁、第38頁),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亦不否認尚未給
付買賣價金。經查,關於定金8萬元之部分,原告主張被告
於簽約時並未依約給付等語,業經證人 廖一蓉 即原告媳婦且
為簽約當天在場之人到庭證稱:兩造簽署系爭買賣契約當時
,被告以當時並未攜帶足夠金錢為由,藉詞拖延給付定金8
萬元,然事後並未依約給付等語。次以被告所辯伊因系爭車
輛之引擎有破損,方拒絕給付買賣價金等語,亦經證人廖一
蓉證稱:系爭車輛於兩造簽訂買賣契約前即有外觀損壞情形
,被告簽約時亦有檢查系爭車輛之外觀,原告為此方以低於
市價之方式將系爭車輛出售予被告,且簽約時兩造即有合意
由被告自行修復系爭車輛之外觀,待修復完畢後,原告再將
系爭車輛之引擎交付予被告,再者,系爭車輛之引擎亦無被
告所稱破損之情形,惟被告卻於原告屢次催討系爭車輛之買
賣價金時均藉詞拖延付款,然從未以不願購買系爭車輛或引
擎有破損為由拒絕給付款項等語,顯見被告前揭所辯,乃係
臨訟杜撰之詞。又以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伊於取得系爭車輛
占有使用後,因挪用系爭車輛之車牌予其他車輛,遭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以罰鍰7,200元等
情,則為系爭買賣契約所明訂:買方即被告於100年10月15
日接管系爭車輛後,如有發生任何意外情事、遺失或交通違
規罰款概由買方負責,與賣方無關,則被告於伊占有使用系
爭車輛期間發生該筆交通違規之罰鍰,自應由被告負給付之
責。末以被告於收受上開證人證詞之言詞辯論筆錄及準備書
狀後,並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就上開情事
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已
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23萬元及罰鍰7,200元,均有理由。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37,200
元,及自準備書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01年7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世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書記官黃園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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