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郭正煌
被 告 莊武蓮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雄小字第1342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1年8月16日下午2時26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0
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顏銀秋
書 記 官 湯正裕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
,088元,及其中49,988元自民國94年2月24日起至94年3月
29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另自94年3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
縮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0月27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於
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
具循環使用,惟應依約定方式繳納消費款,於繳款期限前依
週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延滯則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
息。詎被告自94年3月29日起未依約給付,致積欠訴外人萬
泰銀行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償還,而原告於94
年8月11日受讓上開債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
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湯正裕
法官顏銀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書記官湯正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1,1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