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1年度士簡字第61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士簡字第614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洪婕翎
被   告  曾龍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業經於民國101年8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貳仟壹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玖萬玖仟肆佰叁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月6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
使用。詎被告自96年3月14日起即未依約定清償融資本息,
尚欠新臺幣(下同)312,117元,及其中299,433元自96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延滯利息。依雙方
約定條款,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為此,依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
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
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42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書記官羅以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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