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1年度鳳簡字第30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鳳簡字第301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陳友仁
       陳宜修
被   告  楊尚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柒仟柒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九十
八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陸萬柒仟柒佰零叁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借
款期間自撥貸日起算,以每1個月為1期,分84期平均攤還,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軍人消費性貸款申請及調查審
核表、消費性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交易明細表等為證
,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應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書記官駱青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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