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1年度港交簡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港交簡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亭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撤緩偵字第118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林亭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所載「
飲酒處出發」後補充「,欲返家,」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9年8月6日作成99年度
偵字第2927號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99年8月16日起至
101年8月15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公共危險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撤銷緩起訴
處分,先予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被告於94
年間有另案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再犯本案,堪認被告猶未
因刑之執行而知悔改,且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
1.23毫克,酒醉程度不低,對用路安全之危害難認輕微,不
宜輕判。另參被告僅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已於緩起訴
期間完成緩起訴處分指定之義務勞務、法治教育課程,信其
已受有部分教訓,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條第1項、第185條之3(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明通
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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