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1年度港交簡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港交簡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4148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王志發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所載「
下午2時起」補充為「下午2時起至5時許」、第5行所載
「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
而行駛於道路」補充為「仍於下午5時至6時25分間某時,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欲返
家,而行駛於道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被告於98
年間有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經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偵字第4710號作成緩起訴處分,緩
起訴期間自98年10月28日至99年10月27日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再犯本案,堪認被告猶不知
悔改,酒後駕車惡習仍未戒除,且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
達每公升0.97毫克,酒醉程度不低,並因酒後注意力、控制
力降低,致與 吳文基 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對用路安全之危
害難認輕微,不宜輕判。另參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因
本案致自身手部受有傷害,信其已受有部分教訓,及其他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達成
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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