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鳳小字第518號
原 告 林氏圖書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世宗
訴訟代理人 李國利
被 告 賴彥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8月29日向原告訂購幼教叢書
,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繳款,共分24期,每期繳納新臺幣(
下同)3,000元,總價為72,000元,一期未繳即視為全部到
期。詎料原告繳納1萬元後,即未依約繳款,尚欠62,000元
,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訂單、分期付款合約書
、應收帳款明細表、發票等在卷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
認,堪認原告主張實在。是原告依兩造間買賣之法律關係為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書記官駱青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