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7年度潮秩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潮秩字第34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
法定代理人  楊龍祥
被移送人   林進和
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7
年9月26日恆警偵字第107318299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庭裁定
如左:
主文
林進和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之菜刀壹把、摺疊鋸刀壹把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被移送人林進和於民國107年9月22日21時20分許,無故攜帶其
所有具有殺傷力之菜刀1把、摺疊鋸刀1把,於屏東縣○○鄉○
街村○街路段,於上開路段來回行走,有危害其他民眾之虞,
嗣為 白文宏 與其他民眾壓制,並通報警方查獲,並扣得上開菜
刀1把、摺疊鋸刀1把。
上揭事實,業據被移送人在警訊中自白不諱,且有證人白文宏
證述明確,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
附卷可稽(院卷第7-13、16-21頁),其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行為已足堪認定。
核被移送人林進和所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款無
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規定,應依違反同法第63條第
1款之規定論處。至扣案之菜刀1把、摺疊鋸刀1把乃被移送人
所有,且係供違反上述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
移送人供述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
併予宣告沒入。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
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官李芳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書記官粘嫦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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