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72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72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72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97年度審訴字第728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370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淑惠書記官王淑娟通譯鄭如言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零伍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零壹公克)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曾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
3月1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減刑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仍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月27日9時30分許,在高雄縣旗山往美濃之產業道路旁,以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施打手臂之方式,施用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嗣於同日10時20分許,在高雄縣六龜鄉新威國小前,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下盤查而主動交出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前重0.005公克,檢驗後重0.001公克),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王淑娟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
書記官王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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