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70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70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後(97年度毒偵字第115號),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下午4時在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廣昇書記官林豐富通譯鄭如言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8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7月20日因停止戒治續徒刑出監,於91年2月4日期滿以執行完畢論,並經檢察官於91年2月18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分別以93年訴字第505號、93年訴字第202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
2者接續執行,並於95年1月2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於保護管束期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撤銷上開假釋,並以95年度訴字第177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後經本院以96年聲減字第1417號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於95年12月21日入監執行(前開有期徒刑4月及殘刑‧有期徒刑3月21日),甫於96年7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1月29日下午某時,在高雄市○鎮區○○里○○街○○○號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12月1日17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漢昌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經其同意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林豐富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