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雄簡字第2874號
原 告 何麗雲
被 告 簡美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或聲請調解;前項情形,督促程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
用或調解程式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519條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而上開規定為簡易訴訟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全部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
2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102
年11月28日送達原告所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收受,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高雄簡易庭詢問簡答
表、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其訴
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彩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書記官林雅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