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1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144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王能幸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41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交訴字第7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有關肇事逃逸部分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四、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以98年度交訴字第71號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舒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
書記官陳如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