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153號聲請人臺南縣麻豆鎮農會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丁00000000
00號戊00000000丙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四九五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而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824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67,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495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執行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案。茲因該假扣押事件,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並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訴訟程序業已終結,且聲請人亦以高雄新田郵局第162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且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3月31日撤銷執行命令函、96年度存字第4957號提存書、97年度裁全聲字第88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高雄新田郵局第162號存證信函暨掛號回執等影本各乙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4480號假扣押執行卷(含96年度裁全字第8240號假扣押裁定卷)、97年度裁全聲字第88撤銷假扣押裁定卷、96年度存字第4957號提存卷核閱屬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既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並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而告終結。且聲請人亦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乙份在卷足參。從而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
書記官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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