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抗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抗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06號抗告人光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8月24日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22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相對人乙○○簽發之本票9紙,到期日為民國①95年11月5日②95年12月5日③96年1月5日④96年2月5日⑤96年3月5日⑥96年4月5日⑦96年5月5日⑧96年6月5日⑨96年7月5日,金額為①②③④⑤⑥⑦⑧均20,000元、⑨30,000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抗告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9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審就上開本票未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記載發票年、月、日,依同法第11條前段規定,此項票據應屬無效,裁定駁回伊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因有債務協商,相對人係依據雙方協議書簽發前揭本票,由協議書可知發票日期明確,抗告人所持有為有效本票之等語。為此,爰提起抗告,並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本票為要式證券,本票之作成,必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法定方式為之,本票之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除票據法另有規定外,其本票即為無效。又發票年、月、日為本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未記載,其本票當然無效。經查:抗告人主張之事實,雖據提出本票9紙為證,惟觀諸系爭本票,其上未有發票年月日之記載,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欠缺票據上應記載事項,自屬無效之本票,原審法院以欠缺票據法所規定之必要記載事項,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抗告費用確定為1,000元,應由抗告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雅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
書記官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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