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簡再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簡再字第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民國97年3月18日96年度簡上字第565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判決據以認定聲請人與詐騙集團份子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係以聲請人前於民國75年間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水湳郵局申請開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確為被害人 王仲 之於91年2月27日匯入新台幣(下同)35,000元,而 王仲之 匯入該款項之原因,係遭某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人士去電以高獲利之兩岸商品貿易投資計畫為由詐騙。至該款項匯入後,聲請人即將之轉入自己所有台新銀行帳戶供己繳納款項使用。參以聲請人應具相當智識及生活經驗,顯見聲請人必然係與該詐騙集團份子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提供自己之本案帳戶做為詐騙之用,嗣得手後聲請人即將詐得款項花用一空,故堪認確有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無疑。惟聲請人係先遭該詐騙集團來電詐騙,並先後匯款至 李政良 、 陳君瑋 、 賴耿新 、 蘇松發 、 周淑芬 等人頭帳戶後,再要求該詐欺集團還款,因此方誤以為王仲之所匯入之上開款項,正係詐欺集團所還款項,即聲請人絕無詐欺意圖及行為。且聲請人亦已提出匯款上開人等之匯款執據佐證,然原判決竟捨棄不採,亦未敘明不採之理由,且倘原判決加以審酌,必不至於獲聲請人有罪之心證,可知本件確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定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定各款情形者,固得依該條規定聲請再審,另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該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此分別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及第421條規定明確。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物,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如第二審判決前所提出之證據,經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倘僅據以爭執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仍不能准許再審。
三、本件聲請人所指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再審要件之「重要證據」之證據方法,係其匯款予李政良(原名 李政穎 ,嗣於95年11月30日改名李政良,有卷附李政良之全國前案紀錄表所載可證)、陳君瑋、賴耿新、蘇松發、周淑芬等人帳戶之匯款單據紀錄。聲請人欲以此證明確有匯款予上開人等,並欲進一步證明其係遭詐騙集團詐騙,故有上開匯款行為乙情為真。而查,原判決於理由中業已敘明聲請人雖曾提出上開匯款單據紀錄,以證其曾匯款至李政良等人帳戶內,然經調閱李政良、陳君瑋、賴耿新、蘇松發、周淑芬等人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緝字第94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881號判決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嘉簡字第68號判決書,查知李政良、陳君瑋或有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法院判刑或為檢察官處分緩起訴,然李政良、陳君瑋幫助詐欺所提供之帳戶,均與被告所匯入之帳戶不同,賴耿新、蘇松發則無任何幫助詐欺之前案紀錄,周淑芬所涉詐欺案件則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乙情。依此可見,原審並非全未審酌聲請人所提上開匯款單據此一證據方法,而係佐以其他證據資料(即上開李政良等人之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與緩起訴處分書等)交互參酌,本諸其自由心證,而認單憑該匯款單據,尚難認聲請人所辯曾遭詐騙集團詐騙、故誤認王仲之上開匯款係詐騙集團還款等語屬實。亦即,聲請人所指之匯款單據,係其於原審判決前所提出,且經原審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而為認定事實之基礎。縱聲請人對原審證據之取捨有所不服,亦無聲請人所指「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之情形。依前所述,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再審開始要件不合。此外本件未據聲請人提出其他新證據或得再審之理由可資憑佐,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裁定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林蕙芳法官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文靜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