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9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9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92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13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視為減刑之罪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編號1、2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而受刑人於94年11月30日入監服刑,刑期至96年11月27日期滿,並於96年6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依同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視為減其宣告刑後,就其視為減得之宣告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中之人犯,於減刑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㈠關於定執行刑: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本件受刑人所犯數罪均係於修正前所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㈡關於易科罰金:95年7月1日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經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提高100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折算之結果,最高為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000元、2,
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本件受刑人所犯數罪均係於修正前所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㈢是綜合前述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折算標準。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而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上開減刑條例規定之要件,且受刑人於96年6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此有本院95年度訴字第13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足憑,是依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自該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而視為其減得之刑如附表編號1、2所示。茲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視為減刑之罪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俊燁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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