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29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七六五號),就其中過失傷害部分,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桃交簡字第四0三九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晚間十九時許,在桃園縣○○鄉○○路某處飲用啤酒飲料,其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車,而當時其體內酒精濃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竟於同日晚間十九時四十分許離去時,仍執意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家,迨同日晚間二十二時許,行駛○○○鄉○○○路與新生口左轉時,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行走於人行班馬線上之行人即告訴人 蘇嘉榆 ,致告訴人蘇嘉榆受有頭部損傷、頭皮開放性傷口及臀部挫傷等傷害。嗣經員警到場處理時,對被告甲○○實施酒精測試,查知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每公升達0.四0毫克,因認為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嫌(另案由本院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七年度桃交簡字第四0三九號刑事簡易判決處刑)與刑法第二百十八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蘇嘉榆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蘇嘉榆因與被告吳建樹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達成和解,告訴人蘇嘉榆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具狀撤回其對被告甲○○之告訴,此有和解書與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本件被告甲○○被訴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八十四條之
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谷貞豫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