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9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99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陸月。附表編號二所示不得減刑之罪之宣告刑與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不得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附表:
┌───────┬──────┬──────┐│編號│一│二│├───────┼──────┼──────┤│罪名│連續施用第二│販賣第二級毒│││級毒品罪│品未遂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3年││││10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條例第4條第│││2項│6項│││││├───────┼──────┼──────┤│犯罪日期│民國(下同)│民國(下同)│││91年9月19日│94年1月11日│││起至94年1月1││││0日止││├───────┼──────┼──────┤│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關年度及案號│法院檢察署│法院檢察署│││92年度毒偵緝│94年度偵字第│││字第222號│1381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臺灣高等法院││後││法院│││事├────┼──────┼──────┤│實│案號│93年度簡上字│95年度上訴字││審││第63號│第1845號││├────┼──────┼──────┤││判決日期│94年7月28日│95年8月24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臺灣高等法院││定││法院│││判├────┼──────┼──────┤│決│案號│93年度簡上字│95年度上訴字││││第63號│第1845號││├────┼──────┼──────┤││確定日期│94年8月29日│95年9月18日│├──┴────┼──────┼──────┤│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不予減刑││十六年罪犯減刑│3款│││條例│││├───────┼──────┼──────┤│減刑刑期│有期徒刑陸月│不予減刑│││││├───────┼──────┴──────┤│備註│如附表編號一、二所列之罪,│││曾經臺灣等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2412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