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7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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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725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7年7月21日97年度桃簡字第1956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7年度偵字第124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某男)、某男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乙○○於民國97年4月2日前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八德分行開設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即於同年月6日將前開帳號告知某男以提供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旋於同日屢由電話向甲○○、丙○○佯稱誤為分期付款設定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設定功能,使渠等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遂先後於同日下午4時3分許、4時10分許,分別前往位在高雄市○○區○○○路○○○號高雄九如二路郵局自動櫃員機、位在臺南縣○○鄉○○路○段○○○號仁德後壁厝郵局自動櫃員機,迭自甲○○所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丙○○之夫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各自匯款新臺幣2萬9,983元至乙○○前開帳戶,乙○○見悉款項逐筆入帳,則依某男指示提領款項匯入某男指定之不詳帳戶,嗣為甲○○、丙○○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論諸證人即被害人甲○○、丙○○等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當事人對各該陳述於本院審理中未予爭執,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委無不當之處,適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得為證據。次論被告乙○○前開帳戶交易明細紀錄、自動櫃員機匯款收據等件,屬非供述性證據,衡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洵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上述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丙○○等人於警詢中所證情節相符,資有各該筆錄在卷可憑,此外尚有被告前開帳戶交易明細紀錄、自動櫃員機匯款收據等件附卷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幫助犯與正犯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原審已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自無不當。本案2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規定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斟以犯罪所生之危害暨被告之素行、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各次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探諸原審固有漏未引用刑法第28條規定之瑕疵,但詳予敘明主文論以共同正犯之事實載述及理由憑據,上述瑕疵核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觀諸其餘認事用法及刑罰量度究無不合,被告上訴請求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供考,一時失慮始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且其業與被害人甲○○、丙○○等人盡為和解而全額賠償損害,渠等更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原諒被告祈請本院從輕量刑,參以被告歷此教訓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鄭吉雄法官俞力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谷貞豫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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