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36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1764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簡字第232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甲○○○係夫妻,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2人於民國98年7月30日1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巷○○號住處內,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甲○○○臉部及頭部,以腳踹甲○○○前胸,致甲○○○受有頭部挫傷併左額瘀腫5×2公分、左下眼皮瘀腫2×1公分、右後頸部挫傷紅腫約3×2公分、前胸挫傷紅腫、雙上臂抓傷各約3×1公分、上唇挫傷瘀腫1×1公分等傷害,案經甲○○○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之傷害罪嫌。
二、按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本件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該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甲○○○具狀撤回告訴,有卷附撤回告訴狀1紙可稽,參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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