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11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11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1147號原告甲○○
22巷2被告乙○○(LIU
4-Rw/KAL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8月29日結婚,被告於96年初依親來台,至96年6月間被告以父親生病需人照料為由,於96年7月6日返回印尼後,即藉故不回台並拒接電話,為此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於95年8月29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7月6日離開兩造住處後返回印尼,迄今未歸之事實,業經證人 李淑娟 到庭證稱:「我於三年前工廠搬到這裡就認識原告了,原告結婚我清楚,我也有看過被告,被告後來到我工廠工作,因為被告當時說她要賺錢回去,被告來我工廠大約做了幾個月,後來被告就回印尼,她是說她要回去看爸爸,後來就沒有回來,因為我沒有被告的電話,所以我沒有打電話給被告,但是我工廠有人有被告電話,曾經打過電話給被告,我那員工表示被告好像表示不打算回來了,但是表示她爸爸已經出院了。」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0頁參照),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7年1月8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9711001150號函檢附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出境登記表附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為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但為外國人妻未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或外國人為中華民國國民之贅夫者,其效力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係中華民國國民,被告係印尼國人,有原告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而履行同居義務為婚姻效力之一,是本件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而中華民國民法第1001條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且婚姻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自應協力維持共同生活之幸福與圓滿,而同居乃夫妻雙方和諧協力始克達成。查被告自96年7月6日起長期離家在外,顯然違背夫妻之同居之義務,其復未主張有何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張淑芬
法官張震武法官游智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書記官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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