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7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志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25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志偉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證據欄有關「被告廖志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廖志偉於偵訊時坦承不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廖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暨同法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及毀損二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普通傷害罪處斷。再被告前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05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26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102年5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7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9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309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於104年9月30日執行完畢,又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32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於105年2月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於同年3月18日期滿,而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據,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前已受有如上所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素行堪認非良,猶不知悔改,僅因一時行車糾紛,即恣意持鐵棍傷害告訴人之身體,所為甚屬不該,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所受之損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業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其犯罪之目的、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使用手段危險性、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全案情節及被告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2587號被告廖志偉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志偉與 林世雄 素不相識,於民國106年10月9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峽區龍埔路及三樹路口,因行車糾紛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及傷害之故意,趁林世雄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路口停等紅燈時,持鐵棍砸毀林世雄所駕車輛之駕駛座玻璃、鈑金及車輛後視鏡,除致前開物品不堪使用外,林世雄並因玻璃破碎且遭鐵棍揮及,而受有左手肘及左前臂多處挫傷及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世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志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世雄、證人 王文進曾歆 分別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估價單1紙、傷勢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以單一砸車行為毀損告訴人汽車並傷害告訴人,係以一行為觸犯傷害及毀損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檢察官黃筱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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