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七號),及移程序審理,移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構成犯罪事實:乙○○前有贓物之前科,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下列時、地為竊盜行為:
(一)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至雲林縣○○鎮○○里○○段○○○○○號種植水果等農作物之農田,自後方鐵絲網縫隙穿越(處刑書誤載為翻越外圍籬笆),進入該農田,竊取丁○○所有之鉛條十四綑、H型鋼筋一支,將前揭物品搬運至上開地號大門處欲離開之際,當場為警查獲。
(二)九十三年四月十一日上午零時許、四月十五日下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四月十六日上午十二時許,至雲林縣○○鎮○○路○○○號旺材興業有限公司,踰越該公司窗戶入內,連續竊取丙○○所有之不銹鋼鋼板四塊、六塊、二塊。嗣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持同日竊得之鋼板二塊,前往雲林縣○○鎮○○路○○○號 張黃素貞 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場,販售予不知情之張黃素貞(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得款新台幣一千九百八十八元,為警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下午九時三十分許,在雲林縣○○鎮○○路○○○號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丁○○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證詞。
(三)證人丙○○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證詞。
(三)證人張黃素貞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
(四)贓物領據、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一紙。
(五)現場照片十三幀。
(六)右開(二)至(五)證據,足以佐證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應係指為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安全而裝設,是自必與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茲本件犯罪事實(一)被告竊盜地點係雲林縣○○鎮○○里○○段○○○○○號,該土地係用以種植水果等農作物之農田,其內並未有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此經證人丁○○於本院證述明確,則該鐵絲網即非上開條款所謂之安全設備;另犯罪事實(二)被告竊盜地點係旺材興業有限公司,該公司為單純鐵材料加工廠,並未有人居住其內,此亦經證人丙○○於本院證述明確,故旺材興業有限公司非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該公司之窗戶,即非上開條款所謂之安全設備,而被告於夜間侵入該公司,亦與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之構成要件不符。故被告乙○○所為犯罪事實(一)、(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公訴意旨認犯罪事實
(一)部分,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
(二)被告先後四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有贓物之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證,素行尚非良好,且其高職畢業,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又年輕力壯、四肢健全,不思勤勉向上,以賺取生活所需,反圖不勞而獲,竊取鄰里居民之財物變賣,危害鄰里間之財產安全,惟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目前復在基督教歸回團契中途之家接受輔導,顯有悔過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
(二)實體法方面: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蘇錦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家祥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