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簡承佑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以夾鏈袋包裝,淨重計拾壹點玖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夾鏈袋柒個、塑膠剷管伍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具、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SIM卡各壹張,均沒收,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鍵盤、滑鼠、十五吋液晶螢幕、掃描器、喇叭、電視轉接盒、MP3播放機、數位相機等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塑膠剷管伍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具、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SIM卡各壹張,均沒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肆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鍵盤、滑鼠、十五吋液晶螢幕、掃描器、喇叭、電視轉接盒、MP3播放機、數位相機等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伍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以夾鏈袋包裝,淨重計拾壹點玖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夾鏈袋柒個、塑膠剷管伍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具、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SIM卡各壹張,均沒收,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萬肆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所得之鍵盤、滑鼠、十五吋液晶螢幕、掃描器、喇叭、電視轉接盒、MP3播放機、數位相機等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丁○○前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七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二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一日止,以其所有之BENQ牌銀色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NOKIA牌藍色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各一支,及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SIM卡各一張,作為聯繫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用之工具,在其位於雲林縣○○鎮○○路○○號七樓之七之租住處或該租住處附近之「麥當勞」附近,連續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丙○○(所涉施用毒品罪另案審理)。其各次販賣時間、地點、毒品種類、金額及交易方式詳如附表編號一號至六號所載。嗣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丁○○位於雲林縣○○鎮○○路○○號七樓之七之租住處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七包(原本扣案共八包,其中七包以夾鏈袋包裝,一包則以塑膠吸管包裝,但經送鑑定後,僅其中以夾鏈袋包裝之七包為海洛因,共計淨重十一點九一公克,以塑膠吸管包裝之一包則為第三級第十七項毒品氟硝西泮,淨重零點五九公克)、疑似安非他命八包(未送鑑定)、注射針筒八十七支、夾鏈袋九包、電子磅秤一臺、塑膠剷管五支、行動電話四支(序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SIM卡五張(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現金新台幣(下同)四萬八千五百元,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於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通聯紀錄一紙附卷可稽,另有被告所有供販毒用之塑膠剷管五支、序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各一具、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SIM卡各一張、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七包、現金四萬八千五百元扣案足資佐證。再扣案以夾鏈袋包裝之海洛因七包經送請鑑定後,均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計淨重十一點九一公克一節,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調科壹字第160002275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參。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六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五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各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各為連續犯,應各以一罪論,並就販賣毒品海洛因之法定刑罰金部分加重其刑,及就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加重刑責。至其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三號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販賣之種類亦包含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二種,惟此部分業經證人丙○○於審理時證述「(問:你說第三次跟他買安非他命,沒有買海洛因?)我是買海洛因,沒有買安非他命」一語綦詳,並經公訴檢察官於審理中減縮起訴之犯罪事實,請求對此部分不予審判,本院對此部分自不須再予審究,併此敘明。又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罪名互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曾於八十九年間,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七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雲林地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但亦僅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加重其刑,並依規定遞加之。至其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被告雖有上述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販賣對象經查獲者僅一人,且販毒所得僅一萬四千元(考量被告最大利益,以販賣最低售價計算,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第一次、第二次每次均為三千元、第三次為四千元、所得合計一萬元,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第一次一千元、第二次三千元、所得合計四千元),金額尚低,復查無實據可認被告係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而應僅係零星之小額交易,其惡性與犯罪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有重大差異,倘概科以販賣第一級之法定本刑死刑或無期徒刑、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誠為情輕法重,猶嫌過苛,本院衡其犯罪情狀,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被告上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同時具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誘發暴力攻擊及反社會行為,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危險以及成癮性,有戕害國人身體健康、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惡性非輕,並參酌其犯罪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年。另被告連續販賣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罪之性質,不適合擔任公職及參與公共行政事務,有褫奪公權之必要,爰分別就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宣告褫奪公權五年、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宣告褫奪公權二年,並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八款規定,執行宣告最長期間之褫奪公權五年。
三、扣案以夾鏈袋包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七包(共計淨重十一點九一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合計一萬元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四千元雖未扣案,仍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被告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得之鍵盤、滑鼠、十五吋液晶螢幕、掃描器、喇叭、電視轉接盒、MP3播放機、數位相機等財物雖未扣案,然亦乏證據證明已滅失,仍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包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夾鏈袋七個、分裝販賣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塑膠剷管五支、供聯絡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序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各一具、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SIM卡各一張,均係供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注射針筒八十七支、夾鏈袋九包,被告辯稱係供自己施用毒品時使用,大量購入較便宜等語;電子磅秤一台,被告辯稱係供自己秤重用一語;行動電話二支(序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被告辯稱係供與家人聯絡用一語;四萬八千五百元,被告辯稱係祖父過世時所收受之奠儀一語;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犯罪有直接關涉,均不併予宣告沒收。扣案之以塑膠吸管包裝之粉末一包,經送鑑定後,確認僅含有第三級第十七項毒品氟硝西泮成分,淨重零點五九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調科壹字第160002275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足參,則顯無從證明與本案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有關;扣案之疑似安非他命八包,既未經送請鑑定,則其成分究為何,是否與本案犯罪事實相關,均尚無從遽認,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八款、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定國
法官李明益法官廖淑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菀純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販賣時間│販賣地點│販賣毒品之種類、金額│交易方式│├──┼─────┼─────┼──────────┼─────────┤│一│九十三年二│雲林縣斗南│海洛因三千元至四千元│丙○○先以行動電話│││月底某日│鎮「麥當勞│。安非他命一千元至三│撥打被告行動電話(││││」附近│千元。│號碼不詳),約定欲││││││購買之毒品數量、種││││││類後,再相約見面付││││││款、取貨。│├──┼─────┼─────┼──────────┼─────────┤│二│九十三年三│雲林縣斗南│海洛因、安非他命各三│同上│││月中旬│鎮「麥當勞│千元至四千元。│││││」附近│││├──┼─────┼─────┼──────────┼─────────┤│三│九十三年四│雲林縣斗南│海洛因四千元。│同上│││月二十○○○鎮○○路二│││││凌晨十二時│十號七樓之│││││許│七被告之租││││││處外面│││├──┼─────┼─────┼──────────┼─────────┤│四│九十三年二│雲林縣斗南│海洛因、安非他命各三│丙○○先以行動電話│││月間某○○○鎮○○路二│千元至四千元。│撥打被告行動電話(│││至同年四月│十號七樓之││號碼不詳),約定欲│││二十一日前│七被告之租││購買之毒品數量、種│││某日(正確│處││類後,再由丙○○依│││時間不詳)│││約前往被告租處,以││││││丙○○與甲○○共同││││││竊得之鍵盤、滑鼠、││││││十五吋液晶螢幕(被││││││告不知該等物品為贓││││││物)換取等值之毒品││││││。│├──┼─────┼─────┼──────────┼─────────┤│五│同上│同上│海洛因、安非他命各三│丙○○先以行動電話│││││千元至四千元。│撥打被告行動電話(││││││號碼不詳),約定欲││││││購買之毒品數量、種││││││類後,再由丙○○依││││││約前往被告租處,以││││││丙○○與甲○○共同││││││竊得之掃描器、喇叭││││││、電視轉接盒(被告││││││不知該等物品為贓物││││││)換取等值之毒品。│├──┼─────┼─────┼──────────┼─────────┤│六│同上│同上│海洛因、安非他命各三│丙○○先以行動電話│││││千元至四千元。│撥打被告行動電話(││││││號碼不詳),約定欲││││││購買之毒品數量、種││││││類後,再由丙○○依││││││約前往被告租處,以││││││丙○○與甲○○共同││││││竊得之MP3播放機││││││、數位相機(被告不││││││知該等物品為贓物)││││││換取等值之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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