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958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58號

聲請人

即受刑人 梅峯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而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沒收或應執行刑之法院,並非僅諭知上訴或抗告駁回而維持下級審裁判所宣告刑罰或法律效果之法院。若聲明異議係向非諭知該罪刑或法律效果裁判之法院為之,即與上述條文關於聲明異議管轄法院之規定不合,應以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95號裁定參照);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655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觀諸聲請人即受刑人梅峯(下稱聲請人)之聲明異議意旨,以異證16號本院未撤地院獨任判其有罪等語,而依聲請人所提異證16號之執行案號「111執407號」,即聲請人所涉刑法第310條之妨害名譽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9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復經本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54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執字第407號執行在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546號判決之主文既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則本院自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另於聲明異議意旨所載內容無非係針對其前開犯行請求為無罪之諭知,而非就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本身有何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為指摘,揆諸前開說明,亦不得據此聲明異議,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