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7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考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152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魏考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犯罪事實
一、魏考章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358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又15日、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又15日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民國(下同)97年1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66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2月29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5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96年度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及於99年間經本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32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詎魏考章仍不知戒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9月11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段○○○巷○○號2樓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吸食器內,以火加以燒烤使成氣體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稍後某時,在上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另案通緝,於99年9月12日12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街○○○號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魏考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99年9月12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應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三、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66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2月29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5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
96年度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及於99年間經本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32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而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雖係在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所犯,惟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宣示判決並確定,已詳述如前,顯見其並非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則揆諸前揭決議意旨,足認被告再犯率甚高,無論其「5年內再犯」之時點係於上開修法前或後,亦無論其後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是否已逾第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均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逕予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前曾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358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又15日、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又15日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97年1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罪行,經送強制戒治後,猶不知悔改,再施用毒品不輟,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並施以長時間之戒治處遇之苦心,惟其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供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來源以供檢警追查,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次數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並斟酌檢察官所為具體求刑內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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