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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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39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錦城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58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本院審理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歐錦城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歐錦城前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於9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罪,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甫於93年10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悛悔,明知 詹吉忠 、 黃位山 (另案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審理中)共同虛設行號販賣發票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竟自94年6月2日 擔任渠 等所虛設之泫揚有限公司(下稱泫揚公司、址設臺中市○○區○○里○○路○段○○巷○○號、統編:00000000)之登記負責人,成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後,再從94年6月2日至同年10月之間,明知吉米達企業有限公司未實際向泫揚公司營業人進貨,竟取得該營業人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12張,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379萬7698元,稅額118萬9885元,充當泫揚公司之進項憑證,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不實之進項金額及稅額(詳如附表一所示),以規避稅捐稽徵機關勾稽查處;又於同一時期,明知無銷貨之事實,竟虛開不實之統一發票52張,銷售額合計5502萬9876元,交付鈺詮有限公司等
5家營業人充當進貨憑證使用,而上開泫揚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有27張經鈺詮有限公司等提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額計193萬459元(詳如附表二所示),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嗣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勾稽泫揚公司進、銷項憑證後,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證人 詹吉中 於警詢、國稅局、檢察事務官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㈡證人黃位山於檢察事務官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㈢證人邱岦宏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㈣中區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泫揚公司、虛設行號名單、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泫揚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泫揚公司(銷項按買受人列印)、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欣田公司自泫揚公司取具之統一發票清單、營業人取得虛設行號泫揚公司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泫揚公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書、利盈公司交易流程圖、明細表、品誼公司等9家營業人涉嫌虛設行號交易流程圖、品誼公司等11家營業人稅籍及申報等資料分析明細表、申辦營業登記情形分析明細表、泫揚公司股東同意書及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負責人變更)。㈤被告歐錦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
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56條(修正前)、第55條(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晉發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附表一:
┌──┬─────────┬────┬──┬────────────────┐││取得/開立│發票對象│發票│取得不實進項發票金額││編號├─────────┼────┤期間├──┬──────┬──────┤││公司名稱│統一編號││張數│進項金額│稅額│├──┼─────────┼────┼──┼──┼──────┼──────┤│1│吉米達企業有限公司│00000000│94年│12│2379萬7698元│118萬9885元│├──┴─────────┴────┴──┼──┼──────┼──────┤│合計│12│2379萬7698元│118萬9885元│└────────────────────┴──┴──────┴──────┘附表二:
┌──┬────────┬────┬──┬────────────────┬────────────────┐││取得/開立│發票對象│發票│取得不實銷項發票金額│下游取得不實發票扣抵金額││編號├────────┼────┤期間├──┬──────┬──────┼──┬──────┬──────┤││公司名稱│統一編號││張數│銷項金額│稅額│張數│銷項金額│稅額│├──┼────────┼────┼──┼──┼──────┼──────┼──┼──────┼──────┤│1│鈺詮有限公司│00000000│94年│7│1459萬7772元│72萬9889元│7│1459萬7772元│72萬9889元│├──┼────────┼────┼──┼──┼──────┼──────┼──┼──────┼──────┤│2│禾田工程有限公司│00000000│94年│13│1377萬9654元│68萬8983元│13│1377萬9654元│68萬8983元│├──┼────────┼────┼──┼──┼──────┼──────┼──┼──────┼──────┤│3│邦漢工程有限公司│00000000│94年│1│451萬8150元│22萬5908元│1│451萬8150元│22萬5908元│├──┼────────┼────┼──┼──┼──────┼──────┼──┼──────┼──────┤│4│欣田工程有限公司│00000000│94年│28│1819萬5400元│90萬9770元│3│177萬4700元│8萬8735元│├──┼────────┼────┼──┼──┼──────┼──────┼──┼──────┼──────┤│5│亞筌實業有限公司│00000000│94年│3│393萬8900元│19萬6945元│3│393萬8900元│19萬6945元│├──┴────────┴────┴──┼──┼──────┼──────┼──┼──────┼──────┤│合計│52│5502萬9876元│275萬1494元│27│3860萬9176元│193萬459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