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1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字第11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字第1183號上訴人 黎沁芳何月珍 之.
黎定美 即何月珍之. 黎定慧 即何月珍之. 黎定義 即何月珍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和屏 律師被上訴人 黎滬芳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 律師複代理人 蔡惠芝
余振國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0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1)命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壹拾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2)駁回何月珍後開第三項之訴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1)部分,何月珍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及黎滬芳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肆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何月珍提起上訴後,於民國99年8月29日死亡,由黎沁芳、黎定美、黎定慧、黎定義及黎滬芳五人共同繼承之事實,有死亡證明書及戶籍謄本足據(見本院卷39、56至60頁)。惟因其中繼承人黎滬芳為被上訴人,處於與上訴人間利害關係相反之狀態,且事實上亦無法徵得其同意與上訴人共同進行訴訟,參諸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之立法精神,應認由黎沁芳、黎定美、黎定慧、黎定義等四人聲明承受訴訟,即無當事人適格之欠缺,而黎沁芳、黎定美、黎定慧、黎定義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21頁),於法並無不合。又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何月珍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及黎滬芳新台幣(下同)200萬8,500元,及其中90萬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2月2日起、其中110萬8,500元自98年3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四)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聲明求判決:(一)上訴人之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原判決關於不利被上訴人部分廢棄。(四)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何月珍之女,兩人原同住 於渠 等與何月珍之另一女即上訴人黎沁芳所共有坐落新北市○○區○○○路○段○○號19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被上訴人平日即對負責照護何月珍之看護即訴外人 陳琴華 不甚滿意,惟因何月珍之另一女即上訴人黎定美之反對,未能將之撤換。嗣於96年3月8日上午某時,被上訴人因故與陳琴華發生激烈衝突後,陳琴華基於照顧何月珍之義務,將何月珍一同帶往同棟20號19樓黎定美之住處,以避免進一步衝突。詎被上訴人不思其母何月珍居住於系爭房屋,且因膝蓋開刀不良於行,罹患阿茲海默症,須由陳琴華全日陪同照料,竟為達不讓陳琴華再進入系爭房屋之目的,於當日招來鎖匠逕行更換系爭房屋門鎖,亦不將新鑰匙交予何月珍,妨害何月珍自由進出使用系爭房屋權利,致使何月珍另行在同棟大樓7樓租屋居住,每月支出租金4萬5,000元,直到被上訴人於98年3月28日因法院保護令案件經警方強制遷出系爭房屋,何月珍始返回系爭房屋居住。被上訴人此種忤逆違背固有倫常之行為,致何月珍受有重大精神上之損害,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又因被上訴人妨害何月珍使用系爭房屋,致使何月珍須另行租屋居住受有支出租金之損害,計得請求賠償110萬8,500元(上訴人在原審請求自96年3月8日起至98年3月27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嗣於本院減縮為請求自96年6月16日起至98年3月27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見本院卷151頁)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何月珍之繼承人即上訴人及黎滬芳200萬8,500元及其中90萬元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10萬8,500元加計自98年3月2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何月珍精神慰撫金10萬元本息,駁回其餘之訴。何月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上訴人之證據除援用原審立證方式外,補提何月珍遺產稅免稅證明、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繳交房租匯款資料、房屋稅繳款書為證。被上訴人則以:伊換鎖行為,係為阻隔與伊有宿怨之陳琴華進出,並非出於妨害何月珍使用系爭房屋權利;又伊與陳琴華發生衝突後,陳琴華不願回到系爭房屋居住,強行留置何月珍於他處,非伊不讓何月珍返回系爭房屋居住,何月珍若受有損害,與伊之行為無關;又倘認伊換鎖行為妨害何月珍使用系爭房屋權利,亦僅有換鎖至黎定美等人帶離何月珍極短之期間,且伊已於96年3月18日將新鑰匙交予何月珍,何月珍自該時起即可返回系爭房屋居住,所受精神上之損害輕微,不應請求慰撫金或請求金額過高,至何月珍嗣後另行租屋而支付租金,與伊之行為無關等語,資為抗辯。證據:除援用原審立證方式外,補提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為證。
四、經查被上訴人為何月珍之女,兩人原同住於渠等與何月珍之另一女上訴人黎沁芳所共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
1。被上訴人平日即對負責照護何月珍之看護陳琴華不甚滿意,惟因何月珍之另一女上訴人黎定美之反對,未能將之撤換。嗣於96年3月8日上午某時,被上訴人因故與陳琴華發生激烈衝突後,陳琴華基於照顧何月珍之義務,將何月珍一同帶往同棟20號19樓黎定美之住處,以避免進一步衝突。詎被上訴人為達不讓陳琴華再進入系爭房屋之目的,招來鎖匠逕行更換系爭房屋門鎖,亦不將新鑰匙交予何月珍,妨害何月珍使用系爭房屋權利等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871號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見原審卷8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89頁),且有戶籍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何月珍相關病歷資料、偵查訊問筆錄、刑案準備程序筆錄、刑案審判筆錄及刑事判決可稽(見原審附民卷4頁、原審卷43至45、58至62、83至89、90至95、131至135、162至169、172至175、199至223、227至232、246至
278頁),復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卷核閱無訛,堪認為真實。
五、雖被上訴人抗辯伊換鎖行為,係為阻隔與伊有宿怨之陳琴華進出,並非出於妨害何月珍使用系爭房屋權利;又伊與陳琴華發生衝突後,陳琴華不願回到系爭房屋居住,強行留置何月珍於他處,非伊不讓何月珍返回系爭房屋居住,何月珍若受有損害,與伊之行為無關;又倘認伊換鎖行為妨害何月珍使用系爭房屋權利,亦僅有換鎖至黎定美等人帶離何月珍極短之期間,伊已於96年3月18日將新鑰匙交予何月珍,何月珍自該時起即可返回系爭房屋居住,所受精神上損害輕微,不應請求慰撫金,至何月珍嗣後另行租屋而支付租金,與伊之行為無關云云。惟查,何月珍年老體衰,疾病纏身,行動不便,已乏自我照護之能力,平日須仰賴陳琴華陪同照料等情,為被上訴人是認,並有何月珍相關病歷可稽,足見何月珍需於陳琴華在旁陪同及照護下,始得進出使用系爭房屋,而被上訴人在與陳琴華發生衝突後,未經何月珍之同意,為達阻止陳琴華再進入系爭房屋,擅自更換門鎖,亦未將新鑰匙交付何月珍,自使何月珍無法使用系爭房屋,顯已妨害何月珍使用系爭房屋權利。至被上訴人辯稱是陳琴華不願回到系爭房屋居住,強行留置何月珍於他處乙節,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就此不能舉證以實其說,並不可取。又被上訴人於96年3月18日將新鑰匙交予何月珍,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然被上訴人仍不讓陳琴華返回系爭房屋居住,直到被上訴人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98年度家護字第35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其應於98年3月27日遷出系爭房屋而未遵守,於98年3月28日經警方強制其遷出,何月珍始返回系爭房屋居住等情,業據上訴人在刑事偵、審中及在保護令案件審理中及在本件審理中證述明確,亦為被上訴人在刑事偵、審中及在保護令案件審理中及在本院審理中所不否認,並有該刑事偵、審筆錄及板橋地院98年度暫家護字第7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98年度家護字第35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及98年度家護抗字第37號民事裁定可稽(見原審卷91、94、158至169、297至304頁、本院卷96頁),則被上訴人在不讓陳琴華返回系爭房屋居住情形下,形同何月珍無法使用系爭房屋,自仍屬妨害何月珍使用系爭房屋權利,是被上訴人辯稱其將鑰匙交付何月珍後,即無妨害何月珍使用系爭房屋權利云云,亦不可取。
六、茲就上訴人所為各項請求,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一)關於慰撫金部分:上訴人雖主張何月珍為被上訴人之母,遭被上訴人妨害其自由進出使用系爭房屋權利,造成精神上重大損害,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云云。惟查,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本件被上訴人為達阻止陳琴華進入系爭房屋之目的,以換鎖等方式阻止陳琴華返回系爭房屋居住,致使何月珍無法使用系爭房屋,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之行為應僅係妨害何月珍對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行使,尚難認已達剝奪何月珍之行動或限制其行動自由,不法侵害何月珍之自由,亦無不法侵害何月珍之身體、健康或其他侵害其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形,自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為撫金,應屬無據。
(二)關於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妨害何月珍使用系爭房屋權利,何月珍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上訴人雖主張因被上訴人妨害何月珍使用系爭房屋,致使何月珍自96年6月16日起至98年3月27日止另行在同棟大樓7樓租屋居住每月支出租金4萬5,000元,被上訴人應賠償何月珍該期間所支付租金之損害云云,並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匯款資料為證。惟查,被上訴人妨害何月珍使用系爭房屋權利,何月珍所受損害係不能為正常使用系爭房屋收益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上訴人請求何月珍另行租屋所受損害,尚屬無據。次按城市地方房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法第148條亦定有規定。查系爭房屋及其坐落之基地位於新北市○○區○○○路,屬於城市地方,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又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即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3990.48平方公尺、何月珍之應有部分為300000分之387,申報地價於96年度至98年度均為每平方公尺1萬3,44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價稅課稅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45頁、本院卷160至169頁);而系爭房屋何月珍應有部分為3分之1,96年度核課現值為197萬8,400元、97年度核課現值為195萬2,400元、98年度核課現值為192萬6,700元(見原審卷44頁、本院卷155至160頁)。爰斟酌系爭房屋位於新北市○○區○○○路,交通便利、生活機能良好及當地一般租金行情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101至102、175至1183頁)後,認被上訴人所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應以系爭房屋核課現值及其坐落基地申報地價總價額之年息10%計算為適當。依此計算結果,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6年6月16日起至98年3月27日止之損害金為12萬8,487元(其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屬有據;至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何月珍之繼承人即上訴人及黎滬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12萬8,487元及自98年3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不應准許。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慰撫金10萬元本息並為假執行宣告部分,尚有未洽,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指摘此部分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此部分原判決,改判如第二項所示。至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違誤,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此部分原判決,改判如第三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又上開改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被上訴人不得上訴第三審,於宣示後確定,無宣告假執行必要,原審駁回此部分假執行聲請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應認無理由。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李國增法官曾部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書記官黃麗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損害金之計算):
一、96年度至98年度申報地價均為:13,440元/平方公尺13440×3990.48×387/300000=69,1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96年度房屋課稅現值:1,978,400元96年6月16日至96年12月31日(199天):
(69,185+1,978,400×1/3)×10%×199÷365=39,7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97年度房屋課稅現值:1,952,400元97年1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1年):
(69,185+1,952,400×1/3)×10%=71,9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98年度房屋課稅現值:1,926,700元98年1月1日至98年3月27日(86天):
(69,185+1,926,700×1/3)×10%×86÷365=16,7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總和:39,726元+71,999元+16,762元=128,48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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