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上易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上易字第161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松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6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7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吳松奇於民國99年3月18日18時2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文林路與雙溪街口處左轉甫駛入雙溪街,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氣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致其右後側車身排氣管擦撞適由文林路由南往北方向右轉駛入雙溪街同向而未注意保持行車安全間隔及右轉彎車輛應讓左轉彎車輛先行之 劉明珠 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左側車身,致劉明珠機車重心不穩倒地,劉明珠受有左骨盆骨折、手雙側與右膝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劉明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對於起訴書及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物證,因檢察官及被告吳松奇於原審及本院均未予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分別提示並告以要旨,踐行調查證據,檢察官、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供述證據或文書證據、物證,無信用性過低或違法取得之疑慮,認為適當,其中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而其他文書證據、物證,非屬供述證據,無傳聞證據法則之適用,因該等證據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劉明珠(下簡稱:告訴人)發生踫撞,惟否認有過失,辯稱:是告訴人機車撞我機車後面的排氣管等語。經查:
㈠本件係於99年3月18日18時25分許,被告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告訴人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二車於文林路與雙溪街口附近發生踫撞等情,為被告與告訴人供證在卷,而告訴人機車於車禍踫撞後倒地之位置,係在臨溪街距離文林路口5.2公尺處,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13159號卷<下簡稱:偵查卷>第27頁),參以證人 邱美婷 於原審證稱:告訴人肇事後未移車等語(見原審100年度交易字第6號卷<下簡稱:原審卷>第10頁),顯見被告與告訴人車禍踫撞之點,係在該路口轉彎甫完成後之臨溪街上。再依證人即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 葉耀元 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由文林路北往南方向,只要綠燈即可左轉雙溪街,告訴人由文林路南往北方向,如果綠燈亦可右轉,也就是文林路之號誌為綠燈時,被告、告訴人皆可同時由文林路左轉及右轉雙溪街等語(見99年度調偵字第764號卷<下簡稱:調偵卷>第12頁),亦足見被告與告訴人均係未違反號誌指示而各自由文林路對向轉彎進入雙溪街。
㈡由證人邱美婷所證:當時我騎機車沿文林路南往北在士林
橋等紅燈要右轉雙溪街,告訴人騎車在我前方亦要右轉雙溪街,被告則沿文林路北往南要左轉雙溪街,車速很快,被告與告訴人二人幾乎同時轉到雙溪街的斜坡上發生車禍,我幾乎來不及反應,告訴人倒地之位置未移動,被告即騎車離去,但警車、救護車來時被告出現等語(見原審卷第10至14、19頁),應可見:被告與告訴人均係騎乘機車自文林路甫轉入雙溪街後發生踫撞,核與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告訴人機車倒地位置係在臨溪街距離文林路口5.2公尺處相符。證人邱美婷又證稱:被告與告訴人幾乎同時到達肇事地點,此亦與告訴人於最初警詢時所述:被告機車擦撞我的左側車身等語(見偵查卷第25頁所附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被告供稱:其機車右後方排氣管有撞到等語(見調偵卷第8頁,原審卷第14頁),互相吻合。復依警員葉耀元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所載本案車輛損害部位,被告之機車係右側排氣管擦撞痕(見偵查卷第22頁),並有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圈出其機車右側排氣管有細淺刮痕之照片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2頁,另見偵查卷第35頁下方照片),足認肇事時被告與告訴人二車當時皆係甫轉彎進入雙溪街而呈併行之狀態。
㈢告訴人雖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係被告自後追
撞其機車,撞擊點是其車左後方車牌下方處云云,否認係二車併行間發生擦撞。惟查: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警員初次詢問時,係稱:被告機車擦撞我的左側車身等語,業見前述,其嗣變異前詞,已有可議。而依警員葉耀元填製之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記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被告機車)係右側排氣管擦撞痕,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告訴人機車)係左前車頭擦撞痕,有該資料表附卷足考(見偵查卷第22頁),再參以肇事後之被告機車右側排氣管有細淺之刮痕,業如前述,卷附照片亦顯示:告訴人機車車尾之車牌狀況完好無損,反而其機車左前車頭有輕微刮痕之情形(見偵查卷第33、36頁),顯見告訴人指稱:被告自後追撞其機車云云,並非事實。至於警員葉耀元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車號000-000號左側車身及左後方靠近排氣管位置受損,車號000-000號右前車頭右邊後照鏡位置車損云云,核與卷附該二車採證照片及原始之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之記載不符,顯係證人葉耀元誤記所致,其此部分證言,尚非可採,於此敘明。
㈣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依同規定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規則所稱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被告及告訴人係騎乘機車上路之人,自皆應遵守此一規定。被告與告訴人騎乘機車,分別自文林路北往南方向與南往北方向轉彎進入雙溪街,其等轉彎時彼此係在對向,復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所示:當時肇事路口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現場仍有暮光及照明設備等情觀之(見偵查卷第28、32、36頁,原審卷第28頁),被告、告訴人於自文林路轉彎進入雙溪街口時,應皆能注意對向行車之動態,並應能注意與由文林路轉入雙溪街之車輛保持適當之併行間隔。惟被告稱:轉彎時以為告訴人會讓我,即直接轉彎騎過去等語(見原審卷第14頁),被告顯未盡注意行車之間隔。另告訴人於原審雖稱:右轉彎時未見其左方有車云云(見原審卷第17頁),惟查:證人邱美婷於原審結證稱:當時其車行駛於告訴人後方,有見到被告騎車自文林路由北往南方向左轉進入雙溪街,被告與告訴人機車幾乎同時到達肇事地點等語(見原審卷第10、19頁),而邱美婷之車既行駛於告訴人後方,邱美婷尚且能見到被告之行進方向,告訴人行車在邱美婷前方,如其有注意,豈會未見被告之機車,況被告之車並非自後追撞告訴人機車,已如前述,告訴人竟稱:未見其機車左方有車云云,顯見告訴人根本未注意路上其他車輛之行進動向,同時亦未注意與他車保持適當之行車間隔;復依被告及告訴人二車之行進方向,告訴人騎乘機車亦顯然有違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8款所定:「對向行駛之左右轉車輛已轉彎須進入同一車道時,右轉彎車輛應讓左轉彎車輛先行」之規定,是告訴人顯亦有過失甚明。又觀以被告機車車損係右後方排氣管細微刮痕,告訴人機車車損係左前車頭擦撞痕之事實,亦足認該二車本件係輕微之接觸擦撞,被告過失程度尚非嚴重。再告訴人就本件車禍發生雖與有過失,但既然被告過失與之併合而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被告之刑責自不能因此相抵而解免,僅可供量刑之參考。㈤本件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人車倒地,受有左骨盆骨折、手
雙側與右膝擦傷之傷害,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8頁),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㈥告訴人另指稱:被告有肇事逃逸之情事云云,對此被告辯
稱:踫撞後我感覺車身歪歪的,即將機車停於偵卷32頁下方警車旁之黃色樓梯附近等語(原審卷第14頁),而證人邱美婷於原審係證稱:案發後一位男生停車下來指揮交通,一名婦人幫忙打119,當警車與救護車來時被告已經出現,但沒注意被告何時回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0頁),告訴人亦證稱:案發後現場很多人,有一個人幫我拍很多照片,照片洗出來才知道被告在旁邊,都沒有幫忙救護等語(見原審卷第16頁),顯見被告辯稱:踫撞後將機車停於偵卷32頁下方警車旁之黃色樓梯附近等語,尚屬可採。是尚難認被告有肇事逃逸之情形。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既曰:「得減輕」,則法院於具體案件是否適用該條規定減輕被告法定刑,自有裁量權。查車禍案件之肇事者,除非自己將傷者送醫救治,本即應停留於現場等待警員前來處理,否則極有可能負肇事遺棄之罪責,此屬一般國民之常識,且亦屬肇事者之法定義務,此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對汽車(含機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未採取救護措施及未依規定處置,通知警察機關處理者,設有處罰規定自明,是對依法律規定於車禍肇事後必須立刻通知警員或留於現場等待警員處理之肇事者,是否皆有適用自首減輕規定之必要,尚有商榷之餘地。查:被告本案縱符合自首之要件,惟依本案情節及其於肇事後未立即停車在現場處理(如指揮交通、通知救護車)暨非被告通知警員到場處理等情形,本院認無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原審基於同一事證,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漏引第1項、第2項前段,茲補正),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因騎乘機車疏未注意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以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告訴人亦與有過失,並斟酌被告當冷氣工程學徒,日薪新臺幣(下同)1千元,犯罪後坦承係肇事機車駕駛人,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告訴人與有過失,告訴人請求賠償610,675元,被告經濟不佳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9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足以構成撤銷理由之違誤。
五、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現場左轉彎時,並未減速行駛,亦未注意與他車併行之間隔,足見其違反行車時應注意義務程度非輕;且被告肇事後未立即停車處理,亦未對告訴人施以救助或報請警消處理,雖其事後返回現場,向警方坦承為肇事者,惟其肇事後處理態度顯非積極負責,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又告訴人遭被告騎車擦撞倒地,受有左骨盆骨折、雙手側與右膝擦傷之傷害,其所受之傷害非輕,縱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然原審未審酌上述各情而為適當之量刑,僅判處被告拘役50日,顯屬過輕等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惟查:原審係量處被告拘役59日,而非50日,檢察官上訴理由已有誤會。且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查:原審審酌前揭情狀,量處被告如前所述之刑,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述其量刑之理由。而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以上述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觀之,被告及告訴人二人皆有過失責任,告訴人尚且另有前述未遵守右轉彎車應讓左轉彎車先行之違規情事,檢察官上訴理由有放大被告過失程度,而忽略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絕不會輕於被告(甚且可能重於被告)之情。另被告肇事後雖未立即停車,但亦隨即回至現場,告訴人主張被告符合肇事逃逸要件云云,並不足採,亦經原審判決說明明確。再者,有關和解之問題,事涉被告經濟能力及告訴人要求賠償金額之多寡,而被告無力賠償及告訴人之傷情,亦經原審量刑時予以斟酌。至於告訴人於本院主張:其因本件傷害另衍生腰椎盤突出等傷害云云,然本件車禍發生於00年0月00日,告訴人於本院所提之診斷書,係100年3月29日所開立,相隔1年,告訴人未提出相當證據以證明其腰椎盤突出與本件車禍有關。綜觀被告本案過失犯罪情節及上述各項情狀,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5百元以下罰金」,原審已對被告量至拘役刑之最高度,而原審量刑仍係以罪責為基礎,並未失之過輕,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可言,檢察官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宋松璟法官王復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靜雅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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