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4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4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488號聲請人海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宗 相對人宮廷樂章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宋啟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二六四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陽信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 前遵鈞院 97年度全字第18號裁定,曾提供陽信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下同)20萬元為擔保物,並以鈞院97年度存字第264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終結,聲請人並以民生郵局第3146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回復名譽訴訟,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11號裁定駁回而於99年6月21日告確定,符合訴訟終結,聲請人並於訴訟終結後,以民生郵局第3146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已於99年10月15日收受該通知,惟迄未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紙、台北地院99年11月24日北院木文查字第0990007265號函,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黃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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