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4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4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465號聲請人世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素琴 相對人金陵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義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一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安泰商業銀行松江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貳佰捌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第104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亦即債權人若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復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不妨適用上開條文之規定,准許債權人領回其因聲請假扣押而提供之擔保金,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判意旨足資參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前遵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2862號假扣押裁定,以鈞院96年度存字第2150號提存安泰商業銀行松江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下同)280萬元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96年度執全字第1857號假扣押程序,該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嗣後聲請人定21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故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經本院審核上開證物,並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無訛,堪信為真正。聲請人確於99年8月23日具狀撤回96年度執全字第1857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後,以台北圓山郵局第000861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於99年9月16日收受該通知。而相對人並未於上述期間內行使權利之事實,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分案室查詢無訛,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紙、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11月17日北院木文查字第0990007038號,在卷足憑。則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黃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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