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字第3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字第342號上訴人 陳吳懷瑜
陳中威 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陳中豪 被上訴人 陳中玉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1月2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訴字第147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上訴人陳吳懷瑜、陳中豪、陳中威(下合稱上訴人,單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其姓名)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分別稱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合則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無法分割,或契約定有不能分割之期限。伊聲請調解,但上訴人置之不理,則伊既無法使用系爭房地,又無法收益,且系爭房地以原物分配實有困難,應以變價方式分割等情,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准予變賣,所得價金各按4分之1之比例分配。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均不同意變價分割,系爭建物現由陳吳懷瑜、陳中威居住,若予以變賣,其等無處居住。兩造之被繼承人 陳唯強 於91年5月、8月及9月分別留下書面囑咐(下稱系爭遺囑),謂系爭房地不可買賣或租讓,兩造應將之視為祖產共同維持,故系爭房地不得變價分割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地准予變賣,所得價金由被上訴人、陳吳懷瑜、陳中豪、陳中威各分配4分之1。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47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陳吳懷瑜為陳唯強之配偶,被上訴人、陳中豪、陳中威均為陳唯強子女。
(二)兩造共同繼承並共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
(三)系爭房地目前由陳吳懷瑜與陳中威居住,系爭建物有三個房間,其中一房間附衛浴設備,另有一個公共衛浴設備,廚房、客廳各一,另有前陽台。
(四)系爭建物附衛浴設備之房間由陳吳懷瑜居住,另有一間是陳中威居住,另一間置放物品。
(五)上揭事項,並有兩造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47頁)之戶籍謄本、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均影本)附卷可稽(分別見原審卷第26頁至第28頁、第64頁至第66頁、第70頁至第71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經本院於100年5月26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47頁,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而調整其順序、內容)
(一)被上訴人得否請求分割系爭房地?系爭房地有無不得分割之事由?
(二)系爭房地得否為變價分割?
六、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系爭房地無不得分割之事由,故被上訴人得請求分割系爭房地。
1、上訴人係辯以:陳唯強留下系爭遺囑,聲明系爭房地不可買賣或租讓,且將系爭遺囑交予陳中豪保管。因此,系爭房地應由兩造視為祖產共同維持,不得變價分割云云。
2、惟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最高法院81年臺上字第2688號判例意旨參照)。
3、經查,系爭房地為兩造共同繼承陳唯強之遺產而來,現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4分之1等節,為兩造所無異詞(見上四之(一)、(二)所載),並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1頁至第13頁),自堪認為實在。
4、次查,被上訴人曾向臺北市士林區調解委員會(下稱士林調解會)聲請調解,但因上訴人不到場而調解不成立,此有士林調解會98年民調字第0221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4頁),足徵被上訴人前聲請調解未果,兩造未就分割系房地達成協議,亦堪認定。
5、復查,上訴人雖以系爭遺囑主張系爭房地不得分割云云。惟被上訴人陳稱:其未見過系爭遺囑,否認其真正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第35頁)。徵諸陳中豪自承:被上訴人是不會看過系爭遺囑的,伊從91年保存到100年1月31日,一直沒有提出過;伊跟陳吳懷瑜提過,陳中威、被上訴人不知道這件事;陳唯強過世時,伊沒有拿系爭遺囑給陳中威、被上訴人看,有拿給陳吳懷瑜看過,但伊又收回等情(見本院卷第35頁)以觀,足見被上訴人、陳中威均不知系爭遺囑之存在,而無以系爭遺囑為不分割系爭房地約定之依據,堪予確定。
6、況查,系爭遺囑雖載有「(但不得賣掉或租讓)」「(不得買賣或出租)」等文字,然依其行文意旨,應係指陳中豪接管居住後,不得將系爭房地出售或出租,而非謂系爭房地不得出售或出租。申言之,系爭遺囑究係針對系爭建物使用權為分配,抑或對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為處分,不甚清楚。且細繹系爭遺囑內容,並無明確敘及系爭房地所有權歸屬或系爭房地不得分割之文義。況觀諸「土地房屋所有權狀正本由長子陳中豪保存(不得買賣或出租)」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以考,益見系爭遺囑所謂不得買賣或出租,應係陳中豪保存系爭所有權狀之義務,非謂系爭房地有不得分割之限制,至為明灼。準此,上訴人以系爭遺囑資為系爭房地以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依據,要非可取。
7、且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8、卷查,系爭房地業登記為兩造分別共有,此為兩造所無異詞(見上四之(二)所述)。由是可知,兩造因陳唯強死亡而繼承陳唯強之遺產,就系爭房地即存在公同共有關係。其後,系爭房地業已分割為兩造分別共有,而與系爭房地為陳唯強遺產一部分之情形有別。要之,不論系爭遺囑之內容或效力如何,兩造既就陳唯強之遺產為分割,系爭房地並因分割而為兩造分別共有,則系爭房地得否分割,已與系爭遺囑無關,要屬明悉。又民法第1165條第1項係被繼承人以遺囑定分割遺產方法之規定,核與本件情形有別,要無適用餘地,蓋兩造業將系爭房地登記為分別共有,併此敘明。
9、再查,佐以被上訴人否認系爭房地有不分割之約定(見本院卷第36頁);陳中豪亦陳稱:伊記不得在系爭房地辦理遺產登記前,有於兩造均在場之情況下,提出系爭房地不可以賣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上訴人從未提出系爭房地不得分割契約之證據等節以考,顯見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不得分割云云,尚非可取。
10、基此,系爭房地既無不得分割之事由,則被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房地,應屬有據,洵堪認定。至系爭遺囑是否真正,固為被上訴人所爭執;上訴人則聲請鑑定其真偽(分見本院卷第30頁、第56頁)。惟承上5、6、8所述,縱系爭遺囑為真正,亦不改變上開結論,故無調查系爭遺囑真正與否之必要,附此說明。
(二)系爭房地應為變價分割。
1、第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亦有明文。再共有人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倘係公寓大廈之專有部分,而無法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須採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法分割,因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共有人自應請求就該專有部分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合併分割,不得單獨就其中之一請求分割。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共有物之分割,無論為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原則上均應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
2、經查,審諸系爭建物為7層公寓中之第2層樓,總面積為11
2.02平方公尺連同陽台9.11平方公尺;兩造就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40000之481等情以察,顯見系爭建物面積不大,並非寬闊,倘依兩造之應有比例為原物分割,兩造分得面積過小,有礙其經濟效用之外,有損系爭房地完整性,勢必破壞系爭建物之使用現狀,造成日後使用上困難,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據此,系爭房地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應可確定。
3、從而,依系爭房地之狀況、面積、使用情形與原物分割之經濟效用減損情形,堪認為無法以原物分割之方式分配予兩造,自應以變價分割並將變價所得各按應有部分4分之1分配為適當。職是,系爭房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各按應有部分比例即各4分之1予以分配,實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824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房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系爭房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即各4分之1分配予兩造,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美
法官黃雯惠法官鍾任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書記官吳金來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土地標示┌─┬──────────────────┬─┬───┬───┬─────┐│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註││├───┬────┬───┬──┬──┤│││││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範圍││├─┼───┼────┼───┼──┼──┼─┼───┼───┼─────┤│1│臺北市○○○區○○○段│3││建│581│481/│兩造權利範│││││││55-1│││10000│圍各481/4│││││││││││0000│└─┴───┴────┴───┴──┴──┴─┴───┴───┴─────┘建物標示┌─┬───┬────┬────┬──┬───────────┬──┬──┐│編│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結構│面積(㎡)│權利│備註││號││││├───┬───┬───┤範圍││││││││樓層│面積│附屬建│││││││││││物用途│││├─┼───┼────┼────┼──┼───┼───┼───┼──┼──┤│1│30140│臺北市士│臺北市士│7層│第2層│112.02│陽台│全部│兩造││││林區天母│林區天母│鋼筋│││9.11││權利││││段3小段│北路43巷│混凝│││││範圍││││55-1地號│3號2樓│土造│││││各│││││││││││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