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7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7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78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文馨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聲請人聲請沒收(99年度聲沒字第6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富豪刑事」盜版VCD光碟柒片均沒收。
事實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被告余文馨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無犯罪前科,經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處份為適當,而於98年9月29日以98年度調偵字第60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富豪刑事」盜版光碟7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著作權法第9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余文馨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無犯罪前科,經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處份為適當,而於99年9月29日以98年度調偵字第60
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稽。而扣案之「富豪刑事」盜版VCD光碟7片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供明在卷(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917號偵查卷宗第6頁、第42頁),並有露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專屬授權授權書各1份在卷可考(參見上開偵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31頁至第34頁)。依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光碟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著作權法第9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婉榕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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