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32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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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3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3209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上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君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34號,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2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上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七日凌晨三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ATTKTV」門口,遇見舊識即告訴人 程豫祥 ,遂將告訴人帶往臺北市○○○路○段○○○巷口停車場,先恫稱:「你不要動,動就給你死」等語,又以手勒住告訴人之脖子,至使不能抗拒,而將告訴人手上之勞力士錶一支及戒指一只取走,得手後旋逃離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強盜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明定。查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關於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又修正前刑法八十三條之規定為:「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後刑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則為:「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三、依第一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前二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即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舊法,又依「法律適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例參照),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三條之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陳上庭坦承於上揭時、地取走告訴人程豫祥手上之勞力士錶一支及戒指一只之情,惟否認有何犯行,於原審及本院辯稱:伊向告訴人商借手錶及戒指,想要在和女友約會時充場面用,告訴人允諾後並要伊隔日至告訴人公司拿取,惟因告訴人已飲酒致醉,伊便向告訴人提議當場交付手錶及戒指,告訴人即予同意,伊原答應隔日返還,但後來聯絡不上告訴人,便將手錶及戒指攜往澳門,嗣在澳門託付友人將手錶及戒指歸還予告訴人;伊並沒有勒住告訴人之脖子,也未向告訴人恫稱:「你不要動,動就給你死」等語;伊雖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伊取走告訴人所有之手錶、戒指時,並未經告訴人同意等語,惟當時係因伊於澳門服刑十餘年,慣用廣東話,甫經遣返回台,對國語反應不過來,未能明確清楚表達己意而生誤會云云。經查:
㈠被告八十六年五月十七日凌晨三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段○○○號「ATTKTV」門口,遇見舊識告訴人,因告訴人已有醉意,被告遂將告訴人攙扶至臺北市○○○路○段○○○巷口停車場,欲向告訴人借用勞力士錶一支及戒指一只,因告訴人未同意當場交付,被告乃強行取下告訴人手上所戴勞力士錶一支及戒指一只之事實,為被告於偵查中坦白承認,並經本院勘驗偵訊錄影光碟無訛(見本院卷第三十六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程豫祥結證情節大致相符(見九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九三號卷第二十七頁、原審卷第三十五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辯稱其於九十九年二月二日檢察官訊問時,甫於澳門服
刑十餘年完畢而被遣返回台,因其在長期服刑中慣用廣東話,於偵訊時對國語反應不過來,未能明確清楚表達己意而生誤會云云。然經本院依職權勘驗被告該次偵訊錄影光碟結果,被告在檢察官偵訊時始終坐著應訊,未發現精神不佳之狀況,訊問過程中被告回答平順,縱或有停頓一、二秒之情形,或措詞生硬情形,但被告不時輔以動作,表達清晰,且未發現有不解訊問者問題或答非所問之情形,此觀諸本院九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勘驗筆錄自明(見本院卷第三十五頁至第三十七頁),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表示在檢察官偵訊是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見原審卷第三十九頁),足見被告於檢察官偵訊中出於任意性自白,並無口語能力不佳,致難以表達真意之情形,且與事實相符,自足資為斷罪之基礎。被告上開所辯,無足憑採。
㈢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辯稱係經告訴人同意,才取走告訴人所載
之手錶及戒指云云,惟與前述偵查中所供齟齬,已難輕信。且告訴人於上揭時地,因飲酒後有嘔吐、步履不穩需人攙扶之情狀,已達泥醉之程度,被告取走告訴人手錶及戒指後,即獨自留下告訴人,逕行離去等節,為被告及告訴人一致是認在卷(見原審卷第三十六頁、第三十七頁、第三十八頁反頁、第三十九頁、本院卷第二十頁反面、第二十七頁),倘被告取走告訴人之手錶、戒指,係經告訴人同意,則被告實無可能不確保告訴人之安全,而將已喝醉之告訴人獨自留在現場,足見被告上開辯解不可採信。
㈣按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
構成要件之一,若奪取財物係基於其他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強盜罪(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十八號判例參照)。被告雖有強行取走告訴人之勞力士手錶及戒指之行為,惟本案所應審究者,乃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觀諸被告於偵、審中先後一致供稱:伊與告訴人是好朋友,案發當天伊向告訴人商借手錶及戒指,想要在和女友約會時充場面用,告訴人允諾後並要伊隔日至告訴人公司拿取,惟因告訴人已飲酒致醉,伊便向告訴人提議當場交付手錶及戒指,而取走該手錶及戒指,伊原答應隔日返還,但後來聯絡不上告訴人,便將手錶及戒指攜往澳門,嗣在澳門託付李姓友人轉由駱姓友人將手錶及戒指歸還予告訴人, 嗣伊 就在澳門服刑等語(見偵緝卷第十七頁至第十八頁、原審卷第三十八頁、第三十九頁、本院卷第三十五頁至第三十七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證稱:本案案發之前,伊與被告有經常往來,算是好朋友,在事發之後隔了一、二年,有一名駱姓友人說被告託其將本件手錶及戒指返還給伊等語(見偵緝卷第二十八頁、原審卷第三十六頁)。互參被告及告訴人上開所述以觀,可知被告辯稱其與告訴人係好友,其自始主觀上係基於向告訴人借貸之意思取走本件手錶及戒指,並非無據。被告雖未於使用過後立即將物品返還告訴人,歷經年餘仍將系爭物品返還予告訴人,倘被告自始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何須於前往澳門、並因案入監服刑後,再透過友人層層轉交返還予告訴人程豫祥。而被告與告訴人係好朋友關係,則被告案發當時遇見告訴人而提出借用手錶的請求,姑且不論告訴人是否曾告以隔天前來公司拿取屬實,惟被告當時見告訴人泥醉,本於二人間友好情誼之確信,以及私心考量自己使用、對女朋友炫耀之目的,隨即動手強行自告訴人之手腕取下手錶及戒指,亦難認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
㈤又被告如何取下告訴人手錶、戒指之經過一節,雖告訴人於
案發後隨即報案,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稱:被告走到伊旁邊,把手搭在伊肩膀上,到停車場他看四下無人,露出凶相,說「你不要動,動就讓你死」,然後就勒伊脖子,取下伊所載手錶及戒指云云(見偵查卷第四頁反面、第十五頁反面),惟此部分為被告堅決否認,而僅有告訴人之指述,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憑佐,況告訴人亦自承:「當時喝酒喝很多,當時還以為車子被搶走,後來才知道是同學將車子開走」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五頁反面),顯見當時告訴人意識並非相當清醒,且被告與告訴人是經常往來的多年好友,被告理應不致以此激烈手段強取手錶、戒指。復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就是想跟告訴人借手錶,告訴人叫伊隔天再拿,當時伊及告訴人均有喝酒,就起爭執、推推撞撞,未經告訴人同意,取走告訴人之手錶及戒指,但伊沒有勒住告訴人脖子等語,此經本院勘驗被告於偵查中之偵訊錄影光碟無訛(本院卷第三十五頁至第三十七頁),以及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伊有喝醉,被告就過來把手搭在伊肩膀上,把伊帶到隔壁巷子裡,被告就將伊的手錶及戒指拔下來,伊應該是沒有說要借,所以才會去報案等語(見偵緝卷第二十七頁),則告訴人既否認同意借予被告手錶,被告猶執意拿取,過程中二人係處於推撞、拉扯之狀態,則被告係以徒手拉扯、推撞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占有手錶及戒指之權利,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惟被告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已如前述,應不成立強盜罪,公訴人起訴之強盜罪名尚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予以審究。又按強制罪之有期徒刑部分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一條及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依最重主刑即「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計算,是本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十年。被告所為之犯罪事實時間為八十六年五月十七日凌晨三時許,經告訴人於當日上午前往臺北市政府警查局中山分局報案後,嗣經該局於同年六月十三日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有該局刑事案件移送書上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狀章戳可憑(見偵查卷第一頁),被告屢經傳喚均未到案,經該署於八十六年八月七日發布通緝,有該署北檢勇宿緝字第一六九五號通緝書可佐(見偵查卷第三十二頁),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本件因通緝致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為二年六月(即十年之四分之一)。因之被告上開犯行之追訴權時效,依起訴事實記載被告行為日為「八十六年五月十七日凌晨三時」,亦即自該行為日起計算十年,並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二年六月期間,以及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起至發布通緝之日(即八十六年八月七日)止之期間,是本案追訴權時效業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完成,揆諸前揭追訴權時效說明,本案自應由法院諭知免訴。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供述強盜過程明確而詳細,與告訴人指述情節相符;且告訴人與被告係多年好友,自無誣陷被告之理,猶認被告仍該當強盜罪之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審未察,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已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另為免訴之諭知,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郭豫珍法官何信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