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更(一)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更(一)字第88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權原名陳上庭.指定辯護人洪惠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34號,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2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權(原名陳上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86年5月17日凌晨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ATTKTV」門口,遇見舊識即告訴人 程豫祥 ,遂將告訴人程豫祥帶往臺北市○○○路○段○○巷口停車場,先恫稱:「你不要動,動就給你死」等語,又以手勒住告訴人程豫祥頸部,至使不能抗拒,而將告訴人程豫祥手上之勞力士錶1支及戒指1只取走,得手後旋逃離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關於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又修正前刑法83條之規定為:「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後刑法第83條規定則為:「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三、依第一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前二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即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舊法,又依「法律適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參照),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3條之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取走告訴人程豫祥手上之勞力士錶一支及戒指一只(原審卷第21頁反面、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本院前審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本院卷101年8月9日審判程序筆錄第2頁、第6頁至第7頁),惟否認有何犯行,於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時辯稱:
伊向告訴人商借手錶及戒指,想在和女友約會時充場面用,告訴人允諾後並要伊隔日至告訴人公司拿取,惟因告訴人已飲酒致醉,伊便向告訴人提議當場交付手錶及戒指,告訴人即予同意,伊原答應隔日返還,但後來聯絡不上告訴人,便將手錶及戒指攜往澳門,嗣在澳門託付友人將手錶及戒指歸還予告訴人;伊並沒有勒住告訴人之脖子,也未向告訴人恫稱:「你不要動,動就給你死」等語;伊雖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伊取走告訴人所有之手錶、戒指時,並未經告訴人同意等語,惟當時係因伊於澳門服刑10餘年,慣用廣東話,甫經遣返回台,對國語反應不過來,未能明確清楚表達而生誤會云云(原審卷第21頁反面、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本院前審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本院卷10
1年8月9日審判程序筆錄第2頁、第6頁至第7頁)。
(一)經查,被告86年5月17日凌晨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ATTKTV」門口,遇見告訴人,因告訴人已有醉意,被告遂將告訴人攙扶至臺北市○○○路○段○○巷口停車場,因被告向告訴人商借勞力士手錶1支與戒指1只,告訴人未同意當場交付,被告遂強行取下等情,業經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認不諱,且經本院前審勘驗檢察官訊問錄影光碟無訛(99年度偵緝字第293號卷,下稱偵緝卷,第17頁至第18頁、本院前審卷第35頁至第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程豫祥結證:當晚在「ATTKTV」樓下遇到舊識被告,被告帶伊至停車場,取下伊的勞力士手錶與戒指等情大致相合(86年度偵字第14083號卷,下稱偵字卷,第4頁、第15頁、偵緝字卷第27頁、原審卷第35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雖被告辯稱其於99年2月2日檢察官訊問時,甫於澳門服刑10餘年,因其在長期服刑中慣用廣東話,於檢察官訊問時對國語反應不過來,未能明確清楚表達己意而生誤會云云。然經本院前審依職權勘驗被告該次訊問錄影光碟結果,被告在檢察官偵訊時始終坐著應訊,未發現精神不佳之狀況,訊問過程中被告回答平順,縱或有停頓1、2秒之情形,或措詞生硬情形,但被告不時輔以動作,表達清晰,且未發現有不解訊問者問題或答非所問之情形,此觀諸本院前審99年12月1日勘驗筆錄自明(本院前審卷第35頁至第37頁),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表示在檢察官訊問時是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原審卷第39頁),足見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係任意性自白,並無口語能力不佳,致難以表達真意之情形,復與事實相符,自足資為斷罪之基礎。被告上開所辯,無足憑採。
(二)按搶奪與強盜雖同具不法得財之意思,然搶奪係乘人不備,公然掠取他人之財物,如施用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則為強盜罪(最高法院64年臺上字第1165號判例參照)。被告雖以強暴方式強行取走告訴人之勞力士手錶及戒指,惟本案所應審究者,乃被告施用強暴方式,是否已達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而取財物或令其交付之程度。
1、參之被告未得告訴人同意,強行取走告訴人所有之勞力士手錶與戒指等情,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認明確,核與證人程豫祥指證情節相合,已如前述。而被告於86年5月17日凌晨3時許,取走勞力士手錶及戒指後,旋於同年月21日出國、23日返國,同年6月4日出國、7日返國,7月23日出國、26日返國,復於7月27日出國後,直至99年2月1日返國,此有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系統1紙在卷可稽(本院前審卷第18頁),是被告自86年5月17日取走告訴人之勞力士手錶及戒指後,直至7月27日出國止,前後歷時2月餘,未曾返還財物,且將之攜出國境;又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伊抵達澳門約1個月左右囑友人 阿新 帶回臺灣等語(本院101年8月9日審判程序筆錄第6頁),以被告長期將告訴人之勞力士手錶及戒指據為己有之客觀行為,足見其強取告訴人之上開財物時,已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被告於事隔1、2年後央人歸還前開勞力士手錶及戒指,雖經被告與證人程豫祥供證明確(偵緝卷第28頁、原審卷第36頁、第39頁、本院前審第20頁反面、第53頁),僅屬犯後態度問題,要難謂無不法所有意圖。被告另辯以:伊向告訴人借用勞力士手錶及戒指係為向女友炫耀充場面,並得告訴人同意,非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強取之云云(原審卷第21頁反面、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本院前審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第52頁反面、本院101年8月9日審判程序筆錄第6頁),然證人程豫祥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當時伊喝醉,準備開車離去,被告就過來把手搭在伊肩膀上,帶伊去隔壁巷子裡,將伊手錶和戒指拔下來,伊應該沒有要借給被告,所以伊才會去報案(偵緝卷第27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取走上開財物後,伊有試著去找被告,但沒有找到(原審卷第37頁),核與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承:伊未經告訴人同意拿走手錶及戒指,當時就在推推撞撞等語相符(偵緝卷第17頁、本院前審卷第36頁至第37頁);再佐以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報案處理,此觀諸告訴人程豫祥於86年5月17日警詢筆錄即明(偵查卷第4頁)。參之當時告訴人因飲酒而有嘔吐、步履不穩需人攙扶之情,被告取走告訴人手錶及戒指後,即獨留告訴人而逕自離去各情,為被告與告訴人一致供證在卷(原審卷第36頁、第37頁、第38頁反面、第39頁、本院前審卷第20頁反面、第27頁),倘告訴人與被告已商定出借財物之事,告訴人何須於當日回復神智後速行報警究辦?又為上開勞力士手錶及戒指之事,主動尋覓被告無著?且被告亦無獨留酒醉症狀之告訴人於現場之理。凡此益徵被告係見告訴人酒醉,未得告訴人同意,即強取其勞力士手錶及戒指,被告所辯:徵得告訴人同意借用云云,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又被告如何取下告訴人手錶、戒指之經過一節,雖證人程豫祥先於警詢時證稱:伊在「ATTKTV」唱歌欲離去時,在「ATTKTV」樓下遇到舊識即被告,他將手搭在伊肩膀,用聊天方式跟他走到民權路2段71巷的停車場時,又走出另一個不認識的人,被告見四下無人,露出兇相恫稱「你不要動,動就讓你死」,然後與另一人動手勒住伊頸部,取下伊勞力士手錶,此時伊被勒昏倒地(偵查卷第4頁);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改稱:當時伊和另一名女子下樓要去開車門離去時碰到被告,他問伊身上有無錢,伊只有1000多元,他就從後面用手勒住伊頸部,帶伊到71巷口,當時伊就昏倒了,起來時手錶、戒指就不見了,伊到巷口時,看見另外一個人站在那邊,只有被告勒住伊,伊到隔天才發現戒指不見(偵查卷第15頁);嗣稱:被告拿取手錶、戒指時,不記得伊有無抵抗(偵緝卷第27頁、原審卷第35頁反面)。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威脅「你不要動,動就讓你死」等詞,亦否認有何勒昏告訴人之犯行。而觀諸告訴人關於究係被告一人下手勒昏伊,抑或有同夥共同為之;而勒頸地點係在停車場,或「ATTKTV」樓下;其是否遭威脅、勒頸而達不能抗拒程度,前後指證不一。況告訴人自承:當時伊有喝醉(偵緝卷第27頁),及伊酒喝很多,當時覺得伊在警局說的實在,但現在想想也覺得怪怪的,伊當時以為車子被搶走,要警察封鎖道路,後來警察在當天或隔天就找到車子,是伊的同學開走的等語(原審卷第35頁反面),顯見告訴人於警詢陳述時,意識尚有模糊不清之處,是其前開指證,已有瑕疵未可盡採。而被告與告訴人係舊識,之前交情不錯一節,業經被告及證人程豫祥一致供證(偵緝卷第18頁、原審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被告理應不致以勒頸致昏迷等激烈手段,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而強取告訴人手錶、戒指,且此部分僅有告訴人指訴,亦無補強證據 可佐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無從遽認告訴人有何不能抗拒情形。
3、綜上,被告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出手拿取告訴人手錶、戒指,過程中2人處於推撞、拉扯之狀態,則被告係以徒手拉扯、推撞之方式,並趁告訴人處於酒醉狀態下,不及防備,公然攫取告訴人之財物,堪以認定。至被告請求傳喚證人 駱呈麟 到庭證明返還勞力士手錶及戒指之事,然其待證事項已臻明瞭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傳喚調查,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公訴人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但被告強取告訴人財物之行為,尚未達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之程度,已如前述,應不成立強盜罪。公訴人起訴之強盜罪名尚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予以審究。又按搶奪罪之有期徒刑部分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1條及8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最重主刑即「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計算,是本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被告所為之犯罪事實時間為86年5月17日凌晨3時許,經告訴人於當日上午前往臺北市政府警查局中山分局報案後,由該局於同年6月13日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有該局刑事案件移送書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狀章戳可憑(偵查卷第1頁),被告屢經傳喚均未到案,經該署於86年8月7日發布通緝,有該署北檢勇宿緝字第1695號通緝書附卷可佐(偵查卷第32頁),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本件因通緝致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為2年6月(即10年之4分之1)。因之被告上開犯行之追訴權時效,依起訴事實記載被告行為日為「86年5月17日凌晨3時」,亦即自該行為日起計算10年,並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以及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86年6月13日)起至發布通緝之日(即86年8月7日)止之期間,是本案追訴權時效業於99年1月11日完成,揆諸前揭追訴權時效說明,本案自應由法院諭知免訴。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供述強盜過程明確而詳細,與告訴人指述情節相符;且告訴人與被告係多年好友,自無誣陷被告之理,猶認被告仍該當強盜罪之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審未察,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已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另為免訴之諭知,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許文章法官高玉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淩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