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242號上訴人即被告 葉雪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407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撤緩偵字第4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葉雪月係臺北市○○區○○街○○○巷○○號住家兼文具等日常生活用品賣場及私人教室(下稱本案房屋)之所有人暨使用人,對本案房屋內電氣設備之使用及安全防範,有監督之責任,本應注意謹慎使用電源延長線及電器用品,以避免因電線過熱、接觸不良、使用不當、積污導電或電量負載過大導致電線短路,且為避免因上開電器因素引燃媒介物質後造成火災發生,更不得在使用中之牆壁插座、電器、電線周圍,置放易燃之媒介物質,以維護用電及消防之安全,復依當時情形又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本案房屋賣場櫃檯內之牆壁插座上,外接一條2孔捲線式電源延長線,再於該延長線上分別另接一條6孔式電源延長線插座供電腦主機、螢幕、影印事務機等電器使用;及另接一個3叉頭電源插座,復於該3叉頭電源插座上連接一條3孔式電源延長線,以供2個手機充電器等電器使用,並在該牆壁插座、電源線及置放電器處,擺放易燃之書本、紙張等媒介物,致使上開2孔捲線式電源延長線因電線過熱、接觸不良、使用不當、積污導電或電量負載過大等電器因素,導致電線短路並引燃一旁之媒介物質,而於民國99年2月2日清晨5時43分許起火燃燒,導致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遭致燒燬,而本案房屋臥室兩側牆壁與樓頂板、廁所內物品、賣場西面上方牆壁、賣場北面東側上方牆壁等處則遭受煙燻,影響該處之公共用電與鄰人之居家安全,致生公共危險。幸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據報迅速前往灌救,方將火勢撲滅,而使本案房屋之主要效用未遭破壞。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依消防法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雖係由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依同法第26條第1項規定調查、鑑定火災原因後,所加以製作而移送當地警察機關處理之文書,然因係針對具體個案為之,尚非在其例行性之公務過程中所製作,不具備例行性之要件,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稱之特信性文書要件不侔。惟火災現場原因之調查鑑定有其急迫性,符合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特定類型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而此種依事前概括選任或囑託所為之鑑定書面,性質上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鑑定者無異,應屬傳聞之例外,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7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卷附之臺北市政府消防局98年3月23日北市消調字第09830612100號函所附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檔案編號:A09B02F1;含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談話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46張),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之物之犯行,辯稱:伊的房子會失火並不是因為電線走火,而是有人為因素,是有人要陷害伊,伊希望能調查路邊的監視器,找到真正的兇手,本案是人家把伊的房子燒了,不是因為伊的疏忽使房子失火;伊的房子還保持現狀,只有消防隊的人把灰燼拿鏟子鏟出去門口;著火點並不是在延長線的位置,因為伊的延長線在牆角後面,伊的電腦在右手邊,延長線是沿著電腦走,但起火點在左手邊,與延長線在右邊的位置完全不同,而且失火的前一晚,樓上的人還去誣告,說伊跟貓講話,害其不能睡覺,隔了幾個鐘頭而已房子就燒了,之前住伊樓上的人一而再、再而三地一直要害伊,一下子說伊垃圾丟滿地,一下子又說伊跟貓講話,一直不斷地騷擾伊、陷害伊;火災時伊有想要提水救火,但是想到書上曾提到失火會引起爆炸,才不敢拿水澆,看著火勢延燒,覺得很無助,伊希望法院再去調查現場,是有人造成火災,伊上訴的目的是為了要抓出真兇,還伊清白云云。然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葉雪月(簡稱被告)於原
審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9頁反面),而上開火災之起火處及起火原因,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人員現場勘查及綜合研判之結果為「據現場燃燒後狀況所述研判,研判火係由櫃臺內部地面附近先起火燃燒,火勢延燒鄰旁堆放之紙製品、塑膠箱及紙箱,致鄰旁擺放之電腦桌板與展示櫥櫃木格板,均呈火流斜線,...故研判該址賣場櫃檯內部地面附近為起火處」、「勘查清理起火處之磨石子地板,並未發現有菸灰缸、垃圾桶燒熔物,地磚亦無劇烈燃燒之痕跡。故研判因外人侵入縱火或遺留火種(菸蒂或其他火種),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小。...勘查檢視櫃檯內部使用之電器物品及其電源配線,僅捲線式電源延長線插座之電源線有短路熔痕,該等物證經採樣攜回,證物熔痕編號A、B巨觀呈現導體局部溶解固化(及固化區外芯【股】線線條明確)之短路痕特徵。起火處除電之熱源外,並未發現其他熱源,故研判櫃檯內部之捲線式電源延長線因故短路引燃附近可燃物,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之情,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98年3月23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檔案編號:A09B02F1;含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談話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46張)附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17562號卷第7頁至第44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凡行為人之失火行為,有侵害不特定多數人之身體或財產安
全之危險,而行為人加害他人之程度非行為人所能預為控制,且亦不能逆料者,應認為已生公共危險,亦即該失火之火力,有波及不特定多數人之身體或財產之虞,如有此狀態發生,即有公共危險。又當今房屋,無論為大廈或公寓式,俱屬整體建築,自己與他人擁有之住宅,就公共安全言,具有不可分性,與昔日房屋之獨棟式建築,不能相提並論,故在自己使用之住宅內失火,實與整棟公寓或大廈失火無異。而本案房屋乃屬於4層鋼筋混凝土建築物之第1層,其餘樓層均係供作住宅使用之情,有前揭調查鑑定書所附照片1張存卷可佐(見同上偵查卷第21頁),如非救火得宜,火苗非無可能導致隔鄰房屋起火。從而,被告因上開因素致失火燒燬本案房屋內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當對與本案房屋連棟其餘他間房屋安全具有危險性,其失火行為顯已致生公共危險甚明。㈢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係指行為人依客觀情狀負有義務,而依
其個人情況有能力且可期待其注意,竟疏於注意,以致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對於犯罪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發生負有防止義務之人,不為其應為之防止行為,致發生與以作為之行為方式實現法定構成要件情況相當之不作為犯;再按使用電器固為日常生活中允許之正當行為,然電器均有一定之危險性,若操作使用或維護保養不當,極易生危險,亦為吾人之一般生活常識,故使用電器之人在客觀上即負有依該電器之正常功能操作,並隨時注意避免危險發生之義務,若未循客觀正常方式使用電器,對他人之法益造成危險者,即負有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此等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即構成不純正不作為犯之保證人地位。是被告身為本案房屋所有人暨使用人,本有注意該屋內相關電氣使用安全及防範之注意義務,尤其本案房屋又係住家兼販賣文具、禮品等日常生活用品之賣場及私人教室,其內置有許多木製櫥櫃、書籍雜誌、文件、紙箱、塑膠箱等易燃物質,被告更應謹慎注意不得在該屋內置放電器、電線之周圍擺放易燃物質,並避免過度串聯電源延長線及避免多種電器共用同一電源延長線插座,以免相關電器設備產生過熱、接觸不良、積污導電、使用不當或電量負載過大導致電線短路之情形,若被告能善盡其注意義務,上開可能造成本案火災發生之電器因素均不至於產生,且縱發生某電器因素亦將因附近無易燃物質而不致引起火災,而依一般客觀情事觀之,亦無何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從而,被告對於本案火災之發生,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至為顯然,且本案火災之發生與其前揭過失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無疑。
㈣被告雖以本案起火點並非延長線的位置,不是電線走火,而
是另有人為因素,是別人把其所有之本案房屋燒了,希望能調取路邊監視器錄影內容,並再次勘驗火災現場云云置辯。惟查案發至今,已逾經年,而本件失火火源起自屋內一節,為被告所是認,亦與卷附之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意見相同,縱該現場路邊設有監視器,但時隔既久,幾無調取該錄影內容之可能,更遑論能藉由設置屋外之監視器所攝得之畫面以認定屋內起火之原因。至於被告所稱再行火場勘驗部分,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於火災之後,伊因擔心環保局開罰單,有把現場整理過,伊在廢墟裡面找財產,並已將泥土裝成一袋一袋,很多袋清理掉,由里長請環保局載走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可見現場跡證已遭破壞,顯非案發時之情狀,而無再行調查之必要。此外,被告別無提出任何可供調查之事證以資參佐,其所辯另有人為因素云云,而懷疑是他人放火燒其房屋,仍僅係其個人臆測而已,實無從採憑。
㈤綜上,足認被告上開所辯各節,均係圖卸飾詞,殊無可採,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所謂「燒燬」係指因火力燃燒而喪失物之主要效用而言,若僅屋內天花板、傢俱、裝潢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形,並未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即非燒燬,必該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始足構成燒燬之要件,故如該住宅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於此情形應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第173條、第174條以外物品罪(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495號、71年度臺上字第658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因過失致生本案房屋內之前揭火災,且客觀上確有延燒他人所有屋物之危險存在,致生公共危險並無疑義,然該火災火勢並未實際波及同棟其他樓層,僅如附表所示處所之物品遭受燒燬,及本案房屋臥室兩側牆壁與樓頂板、廁所內物品、賣場西面上方牆壁、賣場北面東側上方牆壁等處遭受煙燻變黑,尚未損及該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屋頂等主要構成部分,仍能遮蔽風雨,而未喪失建物主要效用之情,有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檔案編號:A09B02F1;含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談話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46張)存卷可佐,足認本案房屋尚未達燒燬之程度,核與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之物罪。檢察官於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嫌,惟檢察官於原審時已當庭更正為同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之物罪,且經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當庭告知被告有關更正後之罪名,俾使其得行使訴訟上之防禦權(見原審卷第11、19頁),依檢察一體原則,自應以此為檢察官起訴所引用之法條,無庸變更法條,附此敘明。復按刑法上之放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本罪係列入公共危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此觀於燒燬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時並應論罪之點,亦可得肯定之見解,故以一個放火行為燒燬多家房屋,仍祇成立一罪,不得以所焚家數,定其罪數(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91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被告於上揭時、地,因本案失火行為一次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僅成立一個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之物罪。
四、原審本於同上見解,適用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而未注意用電安全,雖因此造成社會公安危險,但幸未實際波及他人或釀成更嚴重之災禍,且犯後坦承犯行、表達悔意,態度尚佳,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過失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說明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76年度自字第844號判決、83年度簡上字第19號判決、82年度北簡刑字第1215號判決各1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頁至第27頁),其因一時失慮疏忽,偶罹刑典,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經綜核其個人與家庭環境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等情,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係空言否認,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均無可採,已如前述,復未就其主張另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秋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彭幸鳴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胡新涓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賣場外側之鐵捲門、鋁門框。
二、賣場內部:南面之鋁門框、窗框;西南側之展示櫥及其內裝載之物品;桌面上之書籍、文具雜物;東面牆壁裝設之鋁窗、展示櫥櫃及其內裝載之物品;東面南側櫥櫃內之塑膠箱、紙箱;北面之辦公桌、置物櫃及其內裝載之物品,與其附近之書籍、雜誌、紙類等物品;靠南面東側之玻璃門展示櫥及其內裝載之物品;櫃檯西面之玻璃展示櫥櫃及其上放置之電話機等物品、電腦桌及其上所放置之電腦物品;櫃檯內地面上之捲線式電源延長線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