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593號
108年度易字第723號108年度易字第970號108年度易字第104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崑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76號、108年度偵字第1645號、108年度偵字第1745號、108年度偵字第2440號、108年度偵字第2615號、108年度偵字第2809號、108年度偵字第3065號、108年度偵字第3096號、108年度偵字第4112號、108年度偵字第4404號、108年度偵字第4407號、
108年度偵字第5903號、108年度偵字第65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潘崑明犯如附表所示之拾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潘崑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普通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14「犯罪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取 陳素紋 、 柯添牆 、 張志宇 、 郭行一 、 林菁菁 、 林永達 、 陳勇安 、 林進成 、 許維任 、 陳冠竹 、 涂一勤 、 郭子廷 、 黃浩庭 及 侯貴寶 如附表編號1至14「竊取物品」欄所示之財物得手。嗣員警分別以如附表編號1至14「查獲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分別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再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黃浩庭、侯貴寶訴由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陳素紋、許維任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郭行一、林菁菁、陳冠竹、涂一勤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陳勇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暨高雄市政府林園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潘崑明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坦承不諱
(見108年度易字第593號院卷第117頁至第119頁,108年度易字第593號偵一卷第99頁至第101頁,108年度易字第593號偵三卷第72頁,108年度易字第593號警五卷第4頁,108年度易字第593號偵二卷第5頁至第7頁,108年度易字第593號警三卷第3頁至第11頁,108年度易字第59
3號偵三卷第70頁至第72頁,108年度易字第593號警四卷第1頁至第4頁,108年度易字第593號警五卷第3頁至第4頁,108年度易字第593號警六卷第1頁至第2頁,108年度易字第593號警七卷第1頁至第3頁,108年度易字第59
3號警八卷第2頁至第3頁,108年度易字第723號警一卷第1頁至第2頁,108年度易字第723號偵三卷第93頁至第95頁,108年度易字第723號警二卷第3頁至第4頁,108年度易字第723號警三卷第2頁至第6頁,108年度易字第
723號院卷第134頁,108年度易字第970號偵卷第50頁至第51頁,108年度易字第1048號雲檢偵卷第193頁至第199頁,108年度易字第593號院卷第169頁、第269頁、第27
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素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柯添牆、張志宇、證人即告訴人郭行一、林菁菁、證人 林世斌 、證人即被害人林永達、證人即告訴人陳勇安、證人即被害人林進成、證人即告訴人許維任、陳冠竹、涂一勤、證人即被害人郭子廷、證人即告訴人黃浩庭、侯貴寶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 黃雅祺 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108年度易字第593號警一卷第3頁至第5頁,10
8年度易字第593號偵一卷第91頁至第93頁,108年度易字第593號警五卷第10頁至第11頁背面,108年度易字第593號偵二卷第9頁至第11頁,108年度易字第593號警三卷第13頁至第14頁,108年度易字第593號警四卷第5頁至第7頁,108年度易字第593號警五卷第5頁至第9頁,108年度易字第593號警六卷第3頁,108年度易字第593號警七卷第4頁,108年度易字第593號警八卷第4頁至第7頁,
108年度易字第723號院卷第153頁至第154頁,108年度易字第723號警一卷第3頁至第4頁,108年度易字第723號警二卷第7頁至第11頁,108年度易字第723號警三卷第
8頁至第9頁,108年度易字第970號警卷第1頁至第2頁,108年度易字第1048號雲檢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21頁至第23頁、第119頁至第124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14「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詳見附表編號1至14「證據出處」欄),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
長袖衣服1件、飲料2瓶乙情,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決否認竊取飲料2瓶,並供稱其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所竊取之物品為長袖衣服1件、飲料1瓶等語(見108年度易字第593號院卷第169頁、第269頁)。公訴意旨認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飲料之瓶數為2瓶,所憑依據僅為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見108年度易字第59
3號偵一卷第101頁),此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而參酌現場遺留飲料罐1瓶,有勘察採證照片1張可證(見108年度易字第593號警一卷第27頁)。再參以員警於民國107年11月4日前往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地點採集現場遺留之飲料罐1瓶瓶口殘留之DNA型別,經送驗比對結果,與被告之DN
A型別相符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2月12日刑生字第1078016445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各1份在卷可證(見108年度易字第593號警一卷第9頁至第12頁、第15頁、第26頁),依此,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地點遺留其竊取並飲用之飲料罐僅1瓶,且卷內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竊取之飲料數量為2瓶,自不能僅憑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逕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是以此部分公訴意旨尚非可採。從而,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地竊取飲料罐之瓶數,應以對被告有利之1瓶為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之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已於
108年5月31日修正生效,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加重竊盜行為之法定刑予以提高,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⒉被告為如附表編號2至14之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
已於108年5月31日修正生效,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之法定刑予以提高,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
罪,係結合侵入住居罪與一般竊盜罪,而獨立成立之加重竊盜罪,性質上屬於結合犯,除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竊盜之意思而為竊取之行為外,客觀上侵入或隱匿其內之行為,亦為該罪之加重構成要件要素。而此所謂之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者而言。倘該建築物平時有人居住,為保護住居者財產之安全及居住之安寧、自由,並防免引發搏鬥而升高之危險,對於侵入及隱匿其內而為竊盜者,自須加重處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1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進入告訴人陳素紋之成衣工廠倉庫並竊取告訴人陳素紋之財物,該倉庫內之房間有床鋪供工廠員工偶爾住宿之用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素紋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8年度易字第593號偵一卷第93頁),亦有勘察採證照片1張附卷可佐(見108年度易字第59
3號警一卷第27頁),足認上開倉庫確有供人生活起居之用,而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無訛。
㈢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被告如附表編號2至14所為,均係犯竊盜罪。
㈣被告上開1次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犯行及1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6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7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0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449號判決判處8月確定,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5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5月、7月、3月、4月、3月、3月、7月、4月、3月、
7月、3月、7月、4月、4月、7月、7月、7月、4月、4月、3月、4月及4月確定,上揭各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3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竊盜案件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1月確定,於97年4月15日經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9月28日(下稱乙案)。
復因違反自來水法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2罪經本院以
103年度聲字第85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丙案)。遂甲、乙、丙三案接續執行,於106年6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涉前案為故意犯罪、前案係入監執行完畢、本案係在前案執行完畢5年以內的初期所為、本案非屬重罪、及與涉犯竊盜罪之前案罪質相同等情節,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依各次犯罪情節觀之,認為縱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過苛,爰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刑之減輕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859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在偵查機關產生具體懷疑前,於偵查中伊已承認在麥寮所為之2件竊盜犯行,請查明有無自首之適用等語(見108年度易字第593號院卷第287頁)。惟查:
⒈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為員警查獲之經過,為
員警於108年2月25日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路路0000000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採集遺留在車上之手套1件及檳榔蒂頭1個之DNA型別,經送驗比對結果,與被告之DNA型別相符等節,有附表編號12「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詳見附表編號12「證據出處」欄),雖被告於108年7月25日偵查中供陳:伊曾主動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之派出所,告訴該派出所所長有1台豐田、墨綠色的贓車停在一棵大樹下,伊沒有說是伊偷的等語(見108年度易字第970號偵卷第51頁),據此,縱被告向偵查機關供出有贓車1車,然未向偵查機關申告其有如附表編號12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再者,被告遲於108年7月25日偵查中始坦承有如附表編號12之犯行,此乃偵查機關已知犯罪事實及犯罪行為人為被告後,被告始向偵查機關坦認此部分犯行,應認僅構成自白,而非自首。被告上開供述,未影響偵查機關已因上揭鑑定結果而對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2之犯行產生之合理懷疑並據此發動偵查。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此部分犯行不符合自首要件,是以被告主張其自首減刑之適用難認可採。
⒉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3、14所示之犯行為員警查獲之經過
,為員警於107年11月29日11時10分許,在雲林縣○○鄉○○路○○○○○號前,尋獲懸掛車牌照號碼YO-4552號車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於107年12月
1日採集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所遺留之鴨舌帽1頂上殘留之DNA型別,經鑑定後認與證人黃雅祺之DN
A型別相符等情,有附表編號13、14「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參(詳見附表編號13、14「證據出處」欄),遂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喚證人黃雅祺到案,並依證人黃雅祺於108年5月16日偵查中證述:被告曾開懸掛車牌照號碼YO-4552號車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伊至麥寮,被告說該車輛是跟朋友借的等語(見
108年度易字第1048號雲檢偵卷第119頁至第124頁),已足使偵查機關對被告如附表編號13、14所示之犯行產生合理懷疑。而被告於108年5月17日偵查中始供稱: 伊今 (108)年年初在屏東機場附近偷了白色轎車1輛等語(見108年度易字第723號偵三卷第95頁),不影響偵查機關對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3、14之犯行已產生合理懷疑並據此發動偵查。依前揭說明,此部分犯行不符合自首要件,是以被告主張其自首減刑之適用即無足採。
㈦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竟再為本案14次竊盜犯行,顯見被告自制力薄弱,並考量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恣意竊取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及生活不便,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且皆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害,犯罪所生危害未能減輕;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再衡酌被告行竊之目的、手段(1次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13次普通竊盜)、各次竊取財物價值;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四處打零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之經濟狀況,家中有1歲多的小孩、與母親、女友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108年度易字第593號院卷第287頁),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4「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即如附表編號2至14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又按行為人所犯數罪,應予併合處罰而定其應執行刑時,因
數罪併罰旨在綜合斟酌行為人所為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刑法矯正之必要與妥當性,由法院依法於宣告罪刑之際,於法律限度內,決定行為人所犯數罪之整體國家具體刑罰權範疇,以符罪刑相當性之要求。從而,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期時,應再次對行為人之罪責要素重為檢視,並慎重考量其潛在性之人格特質,及與刑罰手段加諸其身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14所示之13罪,犯罪時間自107年10月14日至108年3月6日,時間相近,犯罪手法相似,侵害法益之同為財產權,應對個別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因此,考量刑罰手段相當性原則,並綜合上開各顯在性之客觀情狀判斷,就被告上開犯行,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附表編號2至14竊盜罪間係分別受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及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予合併定應執行刑,如被告選擇定應執行刑,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附此敘明。
三、強制工作之諭知:㈠按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
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之雙軌制,要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強化其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
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習慣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上開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行為人有無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其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比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88號、95年度台上字第6571號刑事判決參照)。
㈡查被告正值壯年且四肢健全,具謀生能力,不思憑己力獲取
所需,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復於本案自107年10月14日至108年3月6日此段期間為如附表所示14次竊盜犯行,足見其屢遭查獲,仍繼續行竊,顯有竊盜之犯罪習慣,且前案科刑皆未能抑止被告反覆犯案,未收教化之功,刑罰反應性既屬薄弱,已難期待單純之刑罰可以矯治被告之行竊惡習,非施以保安處分無以為功;又被告自述其行經如附表編號2、3、5至10、12至13所示之地點,見上開附表編號「竊取物品欄」所示之車輛即下手竊取,並供己使用後再隨意棄置,復於附表編號1犯行所竊取之物品為告訴人陳素紋所有之長袖上衣1件及飲料
1瓶等情,堪認被告係以行竊他人財物供己生活所需,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四處打零工,堪認其無固定、堪足賴以謀生之工作,益徵其確有為圖不勞而獲之惡習,且欠工作謀生觀念,無法有效控制自我行為,對社會安定具有破壞性、危險性,對其未來行為亦難認有期待性,而有竊盜犯罪之習慣。綜上,被告雖曾入監接受刑罰執行,卻未能知所警惕、反省改過並培養一技之長,而無心藉由正當工作以謀生活之資,仍依賴此慣用之手法竊盜財物,有恃上開財產犯罪手段維生之犯罪習慣,並考量被告為本案14次竊盜犯行,所彰顯之行為嚴重性、對他人財產所造成之損害,暨對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認僅對被告本案竊盜犯行論罪科刑,仍無法期待被告將來會從事正當行為,不致再次犯罪,為藉由保安處分之強制力,令其參與勞動工作,訓練職業技能並養成勞動習慣,改正不良習性,及培育正確之工作觀念,使之將來刑滿重返社會時,能適應社會生活,不再重蹈覆轍,並審酌對被告施以強制工作而生之教化利益,與強制工作限制其短暫人身自由之損害相較,未顯失均衡,符合比例原則之適當性、必要性原則。再者,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4「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其應執行之刑已逾有期徒刑1年,況被告行為時已為18歲以上,堪認已符合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及第3條第1項規定,因而認起訴書為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請求,為有理由,故依該條例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得易科罰金所定應執行部分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㈢又按,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並宣告之,刑法第96條定有明文。
宣告多數強制工作,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期間不同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者執行之;有不定期者,僅就不定期者執行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4款、第1款亦有規定。從而,上開分別諭知之強制工作,以執行其一為已足。
㈣末保安處分並非刑罰,宣告固需有相對應之事實基礎,然無
附隨於罪刑之必然,自無庸於宣告刑之各罪項下均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僅須於併合數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後再為諭知已足,附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參照)。
㈤至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4「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其應執行之刑未逾有期徒刑1年,不符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未可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是以起訴書就此部分為強制工作之請求難認可採。
四、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復有明定。
㈡扣案之被告用於竊取如附表編號4「竊取物品」欄所示財物
之手套1件,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其所有,並用於如附表編號4犯行(見108年度易字第593號院卷第169頁),足證該手套1件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於如附表編號4「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主文內,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詳如附表編號4「主文及沒收」欄位所示)。
㈢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4、11「竊取物品」欄所示之財物
,均屬於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陳素紋、郭行一、涂一勤,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4、11「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主文內,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詳如附表編號1、4、11「主文及沒收」欄位所示)。另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2至
3、5至10、12至14「竊取物品」欄所示之財物,雖屬其犯罪所得,然皆已歸還告訴人、被害人,有附表編號2至3、
5至10、12至14「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佐(詳見附表編號2至3、5至10、12至14「證據出處」欄),足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公訴意旨雖聲請沒收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所竊取之
長袖衣服1件、飲料2瓶,然因本院認定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所竊得之飲料瓶數為1瓶,業如前述,故本院僅就如附表編號1「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主文內,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
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勳、陳妍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吳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宛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卷宗名稱及代號索引┌──┬─────────────────┬──────────────┐│編號│卷宗名稱│代號│├──┼─────────────────┼──────────────┤│1│108年度易字第593號卷│108年度易字第593號院卷│├──┼─────────────────┼──────────────┤│2│108年度偵字第876號卷│108年度易字第593號偵一卷│├──┼─────────────────┼──────────────┤│3│108年度偵字第1645號卷│108年度易字第593號偵二卷│├──┼─────────────────┼──────────────┤│4│108年度偵字第1745號卷│108年度易字第593號偵三卷│├──┼─────────────────┼──────────────┤│5│108年度偵字第2440號卷│108年度易字第593號偵四卷│├──┼─────────────────┼──────────────┤│6│108年度偵字第2615號卷│108年度易字第593號偵五卷│├──┼─────────────────┼──────────────┤│7│108年度偵字第2809號卷│108年度易字第593號偵六卷│├──┼─────────────────┼──────────────┤│8│108年度偵字第3065號卷│108年度易字第593號偵七卷│├──┼─────────────────┼──────────────┤│9│108年度偵字第3096號卷│108年度易字第593號偵八卷│├──┼─────────────────┼──────────────┤│10│屏警分偵字第10734576800號卷│108年度易字第593號警一卷│├──┼─────────────────┼──────────────┤│11│枋警偵字第10830185300號卷│108年度易字第593號警三卷│├──┼─────────────────┼──────────────┤│12│潮警偵字第10830585400號卷│108年度易字第593號警四卷│├──┼─────────────────┼──────────────┤│13│潮警偵字第10830070500號卷│108年度易字第593號警五卷│├──┼─────────────────┼──────────────┤│14│枋警偵字第10830484800號卷│108年度易字第593號警六卷│├──┼─────────────────┼──────────────┤│15│枋警偵字第10830523100號卷│108年度易字第593號警七卷│├──┼─────────────────┼──────────────┤│16│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870090500號卷│108年度易字第593號警八卷│├──┼─────────────────┼──────────────┤│17│108年度易字第723號卷│108年度易字第723號院卷│├──┼─────────────────┼──────────────┤│18│108年度偵字第4404號卷│108年度易字第723號偵一卷│├──┼─────────────────┼──────────────┤│19│108年度偵字第4407號卷│108年度易字第723號偵二卷│├──┼─────────────────┼──────────────┤│20│108年度偵字第4112號卷│108年度易字第723號偵三卷│├──┼─────────────────┼──────────────┤│21│屏警分偵字第10831493800號卷│108年度易字第723號警一卷│├──┼─────────────────┼──────────────┤│22│潮警偵字第10830985200號卷│108年度易字第723號警二卷│├──┼─────────────────┼──────────────┤│23│潮警偵字第10830290600號卷│108年度易字第723號警三卷│├──┼─────────────────┼──────────────┤│24│108年度易字第970號卷│108年度易字第970號院卷│├──┼─────────────────┼──────────────┤│25│108年度偵字第5903號卷│108年度易字第970號偵卷│├──┼─────────────────┼──────────────┤│26│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870881000號卷│108年度易字第970號警卷│├──┼─────────────────┼──────────────┤│27│108年度易字第1048號卷│108年度易字第1048號院卷│├──┼─────────────────┼──────────────┤│28│108年度偵字第6509號卷│108年度易字第1048號偵卷│├──┼─────────────────┼──────────────┤│29│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8年度易字第1048號雲檢偵卷│││2323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