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444號
原告 洪語懃
被告 林聖軒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參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陸仟參佰捌拾參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2日19時42分許,酒後(經吐氣檢測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巷○路00○0號(下稱系爭地點)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其所有停放於系爭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其已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09,3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訴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估價單等件為證,並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1等證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係於00年0月出廠(車籍資料僅記載出廠年月,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12年1月12日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非運輸業用客車5年耐用年限,依前揭說明,其修復零件費用51,500元以平均法計算折舊後僅餘殘價約8,583元,再加計鈑金工資16,500元、烤漆費用22,500元及工資18,800元,合計66,383元,即為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總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6,3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末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李冠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