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30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善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4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善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陳善富於民國107年2月24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大關路口飲用酒類,而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
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且其既可知悉上情,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23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巷口,因未戴安全帽且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員警發覺其身具酒氣,於107年2月25日0時19分許對其施以檢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善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13頁,審交易卷第18、21、23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旗津分駐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警卷第6至8頁)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4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確定,於105年4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因罰金易服勞役至105年5月1日始釋放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駛車輛之重大危害為社會大眾普遍認知,業已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政府亦因應前述共識,而依序於102年3月、6月先後提高行政罰則及刑事罰,並透過教育、宣導等方式廣為傳達週知,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無視於此,仍在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執意騎車上路,此舉已對於公共交通安全造成嚴重之潛在威脅,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前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交簡字第600號判決判處罰金80,000元確定;以102年度交簡字第49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5,000元確定;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8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於105年9月9日再犯酒後駕駛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9月20日起訴,嗣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0,000元,於107年4月24日確定,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672號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憑(審交易卷第15、30至32頁),是本件已為被告第6次違犯本罪,被告屢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惡性非輕,誠應非難。惟念被告坦認犯行,本次幸未釀成實害;兼衡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困,因罹患肝癌而屬肝功能極重度障礙之經濟生活狀況(審交易卷第23頁),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紙為佐(警卷第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婉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書記官蔡妮君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