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32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政勳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108年度易字第14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且非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以及嗣後刑罰之執行,亦或有保全證據之存在與真實,與預防被告反覆實施犯行之目的。而預防性羈押部分,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
三、經查:
(一)本案被告所涉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並經被害人指述詳盡,復有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認聲請人有反覆實施竊盜犯行之虞,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情形,自民國108年1月31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人固以聲請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院審酌被告自106年11月間起,已多次侵入不同被害人之住處或建物為之,次數共14次,有卷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777號判決、本院107年度易字第511號判決在卷可佐,被告於短期內多次為加重竊盜犯行,依上開各犯罪情節觀之,可認若被告仍處於同一環境之下,仍有可能再犯同一犯罪之危險,是被告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綜上,應認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本院衡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預防聲請人繼續犯罪之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聲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及因本案尚未確定,為確保日後審理、執行之順利進行,認仍有繼續羈押聲請人之必要,且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
(三)至聲請人以:所犯為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且非累犯云云,惟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罪,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又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以,被告前於107年間甫因侵入住宅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7年7月27日以107年度易字第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4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甫於107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案);又另於106年間因侵入住宅竊盜、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等案件,於107年7月5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77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8罪)、6月(共2罪)及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3年確定(乙案),上開緩刑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中,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上開甲乙兩案雖可再定其執行刑,仍不影響先前甲案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揆諸前揭決議意旨,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構成累犯。被告前開所述,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此外,本件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之各款情形,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
書記官田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