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緝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易緝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緝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四二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受 李聖昌 之託,持李 王素琴 銀行存摺至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提款新臺幣九十三萬元,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提領前項款項後,將此他人之物,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逃匿無蹤,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罪,經公訴人於八十一年四月十五日開始偵查,並於同年八月十六日提起公訴,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四日通緝,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依刑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三條之規定,並參照大法官會議六十三年釋字第一三八號、五十七年釋字第一二三號解釋,已實施偵查及經提起訴訟,且在審判進行中,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查侵占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被告自侵占行為終了日期即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起算,加計追訴權時效十年、時效停止期間二年六月,共計為十二年六月。惟自公訴人於八十一年四月十五日開始偵查,迄八十一年十一月四日本院發布通緝之間,依司法院大法官六十三年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故本件追訴權時效應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完成。揆之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張江澤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子榕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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