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0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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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00號原告志士達交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號6樓被告鑫塑股份有限公司
號(法定代理人甲○○
13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零伍仟元,及自民國94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㈠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3年7月12日與被告訂立代為採購合約,委由被告代為採購原告在大陸合資公司所需之機器設備,原告並依約先交付原告所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帳號第02922-7號、支票號碼分別為第AR0000000、AR0000000號、面額各為新台幣(下同)100萬元、50萬5千元之支票2紙予被告作為採購價金。詎被告遲未依約交付代為採購之機器設備予原告,經聯絡後,發現被告早已人去樓空,原告始知受騙,而系爭支票則經被告屆期提示兌現。爰以本件起訴狀向被告為撤銷代購契約意思表示,並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原告原告交付之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並聲明:①如主文第1項所示;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影本、對帳單影本等件為證,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抗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履行契約而為給付後,該契約經撤銷者,給付之目的既歸消滅,給付受領人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既已失其存在,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自應返還其利益」,有最高法院
23年上字第1528號判例意旨可參。從而,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50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
書記官古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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